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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昀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芷筠 李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2人起訴主張:因聲請人非法解僱,故而相對人2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聲請人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相對人2人,且仍應給付相對人陳芷筠、李威志新臺幣依序各為1萬1,042元(指:資遣費)、14萬3,717元(指:資遣費5萬0,267元+行政獎金1萬9,9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萬3,500元),暨相對人應補提撥2萬6,632元至李威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6月7日、10年11日、12年18日、114年2月7日),分據兩造具狀到院,原告方面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到院日114年3月21日)、被告方面則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到院日114年2月17日),後者聲請其理由略以:雇主是否合法解僱,端係刑事背信罪等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因此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上列書狀)。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查詢資料存卷),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相對人即原告陳芷筠始終沒有刑事紀錄、相對人即原告李威志固有1筆偵查紀錄,但始終未據偵查終結,亦即原告2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既無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之他訴訟存在,其聲請於程序上顯然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方面若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請以正式具狀到院,該份書狀到院日則為兩造第1次合意停止起日,本院將另函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5

SCDV-113-勞訴-12-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伊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 13年2月21日止,每期3個月付息1次,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 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上 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 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伊填寫簽收單及拍照 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 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伊當時僅取得 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 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系爭借款之1年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 0元×16%=139,200元),又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以 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於清償利息139,200元後 ,所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 )用以清償本金,迄113年2月21日伊僅積欠上訴人本金829, 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另被 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再匯款851,8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 為清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要求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 借款另約定高達約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應達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巧取利息程度而屬無效,倘認未違反民法第206條規 定,亦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及1,000, 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即40,000元給伊,另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商(仲介是伊的 朋友即訴外人賴志文找的),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 ,000元或90,000元,4%是合理的仲介費,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仲介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80,000元,惟該180,000元 尚包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 0,00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 才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縱使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00 0元不包含清償被上訴人對蕭蕙文之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應以月利息 1.33%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761,101元,及其中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上訴人雖主張 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抗辯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70,000元,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否為1,00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 ,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借據、600,000元 支票、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 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81至83頁)。觀諸 現金付款簽收單記載:付款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支付 金額400,000元予領款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然觀之前揭被上 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雖可見數疊現金,但不 知數量為何。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 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 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 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 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 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 金應為870,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曆本記事單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觀諸該日曆本記事單記載「實拿87萬」、 「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陳雅苟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 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0,000元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與400,000元現金、600,000元支票一起 拍照,拍完照之後,被上訴人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 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從中拿回13 0,000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0,000元 及40,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0,00 0元利息給伊,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未 能攜走全部400,000元現金。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 商,被上訴人承諾給付4%仲介費,伊這邊也有翻到匯給仲介 的匯款單等情,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前揭匯款單與被上訴人有關,且 陳明借款時沒有所謂仲介或賴志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又觀諸前揭匯款單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 款30,000元予訴外人賴智文(附記「高雄潘仲介費」),尚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與他人有任何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遑論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仲介是伊的朋友賴志文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益徵所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有疑問。至 前揭日曆本記事單雖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 手4萬=13萬」雖可證明上訴人以利息、手續費或仲介費名義 取走130,000元現金,然並無從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與他人有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或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 以支付仲介費。據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 託他人從中磋商且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非可信。  ⒌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雅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陳雅苟業已當庭具結證述,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 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上訴人空言 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指證人陳雅苟不可信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 非可採,證人陳雅苟證述應可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 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 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以預收 利息90,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名目自行取走130,000元現 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 ,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870,000元與被上 訴人,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0,000元之借款部分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 000元,準此,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為870,0 00元。  ㈢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之清償情形:  ⒈系爭借據為112年2月21日簽署,並記載:借貸期限1年;每期 3個月付息1次;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據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 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 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有手寫「修正(三個 月利息肆萬元)」處(該處前方加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該 處後方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另於「月息」處有手寫「1. 33」(該處無加蓋印文)、於「利息新台幣」處手寫「肆萬 」(該處僅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以整體記載形式觀之(含加蓋 印文情形),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12年 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支 付各期(3個月1期)利息40,000元,且至113年2月21日始償 還本金。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0,00 0元,以借款本金870,00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 計算式:40,000元×4=160,000元;160,000元÷870,000元=18 .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 款應以週年利率16%計息,依此計算每期(3個月)利息應為 34,8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3/12=34,800)。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0,000元、112年 4月13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112年 6月2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112年6 月26日匯款30,000元、112年9月7日匯款10,000元、112年9 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 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 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 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因1年的利 息為139,200(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其就系 爭借款所為清償180,000元,其中139,200元是用以清償利息 ,清償利息後剩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 元=40,800元)始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829,200元 (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依匯款時序、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上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清 償各期利息34,800元(即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清償每期利息34,800元) ,惟本金部分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僅償還40,800 元,尚餘本金829,200元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  ⒍至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所匯 180,000元中尚包含清償上訴人對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 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 蕙文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匯180,000元有何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各期利 息被上訴人雖均遵期清償,然本金尚餘829,200元未償還, 核屬違約。  ㈣系爭借款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     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 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尚有本金829,200 元,已有違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有違反民法 第206條巧取利益規定無效,衡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有異, 且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前揭 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先 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前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酌減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 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償還本金使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一切情形 ,認違約金實屬過高,前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 年利率5%計算,較為妥適。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6月11日匯款851,8 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 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 利息,應給付利息40,347元(計算式:829,200元×16%×111/3 65=4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應給付違約金12,608元(計算式:829,200元×5%×111/365=12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是迄113年6月11日,851,812元扣除利息40,347元後所餘811, 465元(計算式:851,812元-40,347元=811,465元)用以清 償本金後,本金部分尚有17,735元(計算式:829,200元-81 1,465元=17,73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0,000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 清償後,迄113年6月11日尚餘本金17,735元及違約金12,608 元,及上開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予以清償。兩造既為 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則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343元(計算式 :17,735元+12,608元=30,343元),及其中本金17,735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符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雖本院前揭所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高於原審判決,然本院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 ,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各期利息 扣除各期利息後餘額 1 112年3月28日 40,000元 40,000元 2 112年4月13日 30,000元 70,000元 3 112年5月21日 34,800元 35,200元 4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45,200元 5 112年6月2日 30,000元 75,200元 6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95,200元 7 112年6月26日 30,000元 125,200元 8 112年8月21日 34,800元 90,400元 9 112年9月7日 10,000元 100,400元 10 112年9月8日 10,000元 110,400元 11 112年11月21日 34,800元 75,600元 12 113年2月21日 34,800元 40,800元

2025-03-25

PCDV-113-簡上-354-20250325-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交附民-1221-202503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區遠傳○○門市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張志軒」之人,向 乙○○佯稱:可為其辦理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再 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威志」之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 十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 乙○○接洽並簽訂委託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予「李威志」,「李威志」則告知本案門號 用以保持聯繫。嗣「李威志」因一再拖延辦理土地交割事宜 ,後更失卻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遠傳西園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無誤,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持:本案 門號申辦後並未使用,嗣因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始 於同年十月或十一月申請補發再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申請補辦之期間才發覺本案門號 之SIM卡遺失等語,互核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約在本案門 號辦妥後三週即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但因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其內僅有一百餘元,認為損失不大,才未立刻辦 理補發等語,即徵其所辯發覺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之時間 差距甚鉅,是其所辯本案門號遺失等情,究否確與真實相符 即非無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曾使用本案門號,然依卷附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見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辦後即已 啟用,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徵被告就此辯稱:可能係 他人拿去使用,不知本案門號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要屬空言 卸究予他人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係至一百十二年十月、 十一月間始辦理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惟依卷附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遠傳(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至直營門市辦理換卡等語,佐以該函檢 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 被告之簽名,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益徵被告所辯前詞實 難遽信為真。    ㈣總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避責卸罪之詞,經核胥與卷內事證 不符如前述,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 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 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甲○○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李威 志」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工具而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告僅係單 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犯,故不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張志軒」、「李威志」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 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亦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更於犯後飾詞卸責,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 程,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易-343-202412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威志 相 對 人 賴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詎 於113年7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379-20241211-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李威志 被 繼承人 曾賜貴(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世明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賜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2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曾賜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賜貴同為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曾賜貴已 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及1 12年度司繼字第3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 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 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世明律師為執業之律 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張世明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張世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2018-2024112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傑之友人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 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吳秀傑、陳 彥廷、黃俊凱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 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 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 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 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 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 、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 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 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 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   :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 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 ,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註:陳彥廷、黃 俊凱、鄭竟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號判決確定,李威志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 定)。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吳 秀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在該址 1樓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 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於該房間內商談如何處理 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後吳秀傑才先行離去。 嗣於吳秀傑離去後,即翌(23)日清晨,員警因接獲翁文彬 之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 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個人竟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單獨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外1個房間,以致員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之後,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 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 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陳彥廷見翁 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 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 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註:吳秀傑離開 天悅車行後,陳彥廷將翁文彬帶至另1房間、駕車載翁文彬 到恆春而接續妨害翁文彬自由之部分,吳秀傑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詳後述;又陳彥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傑就   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 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136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緝卷1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阻擋翁 文彬、劉信謙去路,妨害渠等乘車離去之犯行。暨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有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及翁文彬確於天 悅車行1樓遭人打傷,而且之後其確與翁文彬、陳彥廷一同 在該車行2樓之房間內。但否認其有共同毆打翁文彬及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㈠、翁文彬到 達天悅車行時,我還在前往該車行的路上,所以我不知道翁 文彬到達天悅車行時是否遭人強拉下車押入該車行。 ㈡   、當天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有看到一群人在車行,我有 看到陳彥廷在該車行1樓打翁文彬,但我沒看到其他人打翁 文彬。因為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翁文彬己經在1樓被打   ,我先去停車而沒有進去1樓,所以我沒有在1樓打翁文彬。 等我停好車後,陳彥廷與翁文彬已經在該車行2樓,因此我 也到2樓房間,所以當天我有與陳彥廷、翁文彬在車行2樓的 同一房間內。當天在2樓房間內是討論債務,我只知道是翁 文彬欠陳彥廷債務,至於欠什麼債我則不知道。㈢、我不知 道翁文彬是否自願到2樓房間,也不知道翁文彬是否自願留 在2樓房間談債務。我在該房間內待一下下,我就到車行2樓 的另外1個房間,該車行2樓有兩間房間。㈣、我在車行2樓大 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我就先離去,因此我不知道警察曾 據報到天悅車行找翁文彬。後來翁天彬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 及帶到屏東,我都沒參與,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詳訴緝卷19 8至203頁)。 三、事實欄一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權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乘車離去 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酌以陳彥 廷、黃俊凱搭乘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   、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 紅燈。而因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被告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 在A車前方,稍後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 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亦經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   、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 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 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2、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①、翁文彬及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 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 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被 告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 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   ,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 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②、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曾敲擊A車,陳彥 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 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 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③、於被告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被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 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 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 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   ,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 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 彥廷拉開A車車門。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 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 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 1、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二 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 )。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   、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陳彥廷則均 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 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陳彥廷駕車載翁 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 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 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彥廷,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 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 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二 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 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至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 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 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㈡、次查: 1、被告吳秀傑雖以:翁文彬先到天悅車行,我開車到該車行時 已經看到翁文彬被打,我去停車,所以我沒有在車行1樓打 翁文彬等語置辯。同案被告陳彥廷亦略稱:只有我1個人打 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 ①、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 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 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   ,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 12年6月21日筆錄),即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吳秀傑、陳彥廷 共同毆打成傷。衡諸在事發當日以前,被告吳秀傑就曾與陳 彥廷、翁文彬一起聚會喝酒,彼此相互認識等情,業經被告 吳秀傑自承(訴緝卷204至206頁),堪信翁文彬應無因為誤 認而錯指被告吳秀傑為共同動手傷害之人的可能性。 ②、再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 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 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 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傷害翁文彬,當時 被告吳秀傑就在渠等旁邊,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 彬。 ③、從而,依現有事證,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 彥廷及在場的另1個人即吳秀傑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   ,應堪採信。至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未在車行1樓 共同毆打翁文彬。 2、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而且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 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 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 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 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吳秀傑、陳 彥廷竟先將翁文彬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而未讓身體多處 受傷急須就醫之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 此,堪信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 續談,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的舉動至為明確。 ㈢、又查: 1、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亦即證人翁文彬並未指證員警到場時被告吳秀傑仍在天悅 車行,亦未曾指證係被告吳秀傑將其帶到另一個房間。 2、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 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 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雖足見翁文彬所述非 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 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陳彥廷就立 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 文彬。但因陳彥廷亦未指證員警到達天悅車行1樓時,被告 吳秀傑仍在場;暨未指證被告吳秀傑將翁文彬從2樓房間帶 到另外1個房間。 3、因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在員警據報到達 車行1樓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經先行離開該車行,之後係 由陳彥廷單獨將翁文彬帶到另外1個房間。 ㈣、又查: 1、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 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 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 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   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2、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陳彥廷出遊 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 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 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 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 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 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陳彥廷前往屏東。 3、然因本院審理時,陳彥廷、翁文彬均未證稱被告吳秀傑一同 乘車前往屏東。為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係由陳 彥廷單獨開車將翁文彬帶至屏東。 ㈤、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 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陳彥廷不滿,而與在 場之被告吳秀傑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於被告吳 秀傑離開車行之後,員警才到天悅車行查訪,陳彥廷個人為 免員警查覺而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自行將其帶到另1個房 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㈥、又: 1、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跟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2、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與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3、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前揭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 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在天悅車行1樓,與 陳彥廷共同打傷翁文彬,旋即將受傷之翁文彬帶至該址2樓 房間留置,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 1、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同案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 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秀傑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 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 3、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含強行將翁文彬從 2樓房間帶到另外1個房間,及駕車強行將翁文彬載至屏東之 部分),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 1、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秀傑、陳彥廷係在天悅 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 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 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 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 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被告吳秀傑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才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而仍飾詞否認事實二之犯行   ,致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被告吳秀傑應獲低 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秀傑就事實欄 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秀傑 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及其實際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被害人傷勢。並酌以被告吳秀傑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 表)。暨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 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 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㈣),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翁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搭乘A車抵達 天悅車行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內。㈡、嗣於員警 獲報到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與年籍不詳之人,續 承前揭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 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 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令翁文彬自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高雄就醫。而認上開過程及行為,被告吳秀傑亦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秀傑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主要係以翁文彬之 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天悅車行前共同將 翁文彬強拉下車押入車行,暨否認於員警獲報到天悅車行後   ,共同駕車將翁文彬載至屏東。辯稱略以:㈠、翁文彬搭車 到達天悅車行時,我仍在前往車行之途中,尚未到該車行。 我到車行時,翁文彬已經在車行1樓。㈡、在員警獲報到達天 悅車行之前,我就已經離開車行了,我也沒有一起搭車將翁 文彬載到屏東等語(詳前述)。 四、經查: ㈠、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 屋1樓,業如前述(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㈥所示)   ,尚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 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雖曾於天悦車行1樓共同打傷翁文彬   ,再將受傷之翁文彬帶到該址2樓房間。然依現有事證,於 員警到達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先行離 去。嗣陳彥廷為免員警查覺,才自行將翁文彬帶到另1個房 間及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此段過程,已先行離去之被告 吳秀傑並先不知情亦未參與(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㈢ 至㈤所示)。為此亦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強將翁文彬帶至另 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 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將翁文彬從原本所在之2樓 房間強行帶到另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然因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示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事實雖另敘明,同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 途中,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 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 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 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 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同案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㈢」)。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吳秀傑為恐嚇罪共犯及亦涉犯恐 嚇罪,是以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吳秀傑共同以電話恐嚇張 家秤。因此起訴意旨所示恐嚇部分,本院無須就被告吳秀傑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註:本案雖認同案被告陳 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而妨害翁文彬自由,但依相關事證   ,就陳彥廷涉嫌恐嚇張瑞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   、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 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 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 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 ,陳彥廷夥同被告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被告吳秀傑、李威志   、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見吳沛昕 與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與洪劭 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 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向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陳彥廷、被告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   、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鄭竟豪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鄭竟 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林大倫、鄭竟豪、陳 彥廷、李威志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 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 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外,且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 本罪。如行為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而無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 人以上同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涉有刑法第150條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行,係 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及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林大倫、李威志、鄭竟豪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吳沛昕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簡稱:高醫)110年7月17日診字第1100717059號診斷 證明書、林大倫與洪劭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日搭乘陳彥 廷駕駛之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附近,但否認有攜帶兇器施強 暴助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當時是下去擋吳沛昕、洪紹 宇。林大倫是被砍到才還擊,但我不知道林大倫是拿什麼東 西還擊等語(詳訴緝卷198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其住處 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有打,是對方先來我家樓 下拿刀要攻擊我,而且在手機上說要拿刀攻擊我,及在我家 門口等我。我無法避免衝突,我認為只是單純鬥毆而已。我 下車時是拿球棍,後來我被追砍才換藍波刀等語。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因為看到吳沛昕或洪劭宇拿刀要砍 林大倫,我才下車去阻止等語。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為了叫吳沛昕、洪劭宇不要互相傷 害,我才下車等語。 ㈣、同案被告即證人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及曾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丟擲吳沛昕。惟 否認犯罪,略稱:我怕對方手上有武器傷害我,我勸他把武 器放下,我拿安全帽是因為對方砍林大倫,我下去嚇阻對方 才拿安全帽。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我沒有直接丟到他,因為我怕被砍等語 。 六、次查: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因 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同乘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前,林大倫 先單獨下車,並曾持球棒、刀械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宇   ,致吳沛昕、洪劭宇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亦均曾下車,鄭竟豪並持安全帽砸 向吳沛昕等情,業經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自承,及經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在卷,暨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詳附表三之㈠、㈡),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七、然查: ㈠、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同乘D車抵達 現場後,僅林大倫單獨下車。其餘4人即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洪劭宇、吳沛昕持刀械追趕及 攻擊林大倫,渠等4人才空手下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屬實(詳附表三之㈡2)。 ㈡、又證人吳沛昕證稱略以: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 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沒 看到其他4人打人(警六卷44頁,偵六卷85頁),「(他們 有叫囂?)應該有,叫我們把刀放下,還有一個拿別人的安 全帽朝我們這邊丟」等語(偵六卷85頁)。而證人洪劭宇亦 證稱略以:林大倫持球棒朝我跟吳沛昕攻擊,我便持刀朝林 大倫反擊,車上吳秀傑等人就全部下車,吳秀傑把我跟林大 倫隔開,其他人在現場則嗆吳沛昕。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 開時,叫我把刀放下。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 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 六卷51、52頁)。 ㈢、酌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所述並無歧異,且與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係看見吳沛昕、洪劭宇持刀攻擊林大倫,渠等才陸續 空手下車。況且,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與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下車後,並未協同林大倫合力攻擊吳 沛昕、洪劭宇,反而是積極阻隔持刀爭鬥中之林大倫、吳沛 昕、洪劭宇,及要求放下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渠等4人下車 後之舉動顯係意在平息紛爭,足見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並無聚集參與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認知與意欲。從而,亦難認林大倫有聚集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到現場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   。 ㈣、至於同案被告鄭竟豪雖曾持安全帽丟吳沛昕,但其係朝地面 丟擲(詳他字卷133頁照片),難認意在傷害他人。況且, 在丟擲安全帽之前約20幾秒,洪劭宇、吳沛昕確各持刀械一 同將持木棒之林大倫逼倒在地(他字卷131頁照片)。因此 鄭竟豪所稱: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八、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吳秀傑犯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就此被訴部分, 應為被告吳秀傑無罪之諭知及判決(註:林大倫、鄭竟豪、 陳彥廷、李威志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文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秀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秀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秀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文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秀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秀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秀傑,並對吳秀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秀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秀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秀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秀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文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文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威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威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威志,並對李威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威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威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威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訴二卷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秀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威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訴三卷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甚驗筆錄):  1、A車AUQ-9519號:由劉信謙駕駛,搭載翁文彬(前座)、林恩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信謙證述明確。 2、B車ATU-5528號:白色,係由吳秀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BAN-1177號:白色,由被告李威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 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文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威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    ,詳訴二卷192至205頁,又訴二卷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 附表三之㈠:九如一路846號前監視器之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說    明 1 10時20分 48秒,至 10時22分 25秒。 洪劭宇騎乘機車(簡稱:E機車),後方搭載吳沛昕,至九如一路846號前,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紅磚道上持手機連絡【圖一】、【圖二】。 2 10時23分 53秒,至10時32分0秒。 吳沛昕持手機連絡後,洪劭宇即將E機車騎至878號前之騎樓停放,該2人仍在現場等候【圖三】。 3 10時51分 57秒,至 10時56分 6秒 ⑴洪劭宇、吳沛昕在現場持手機等候,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甲) 【圖四】。 ⑵被告林大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林大倫手持棍棒追逐洪邵宇、吳沛昕。洪劭宇  、吳沛昕見狀即回E機車拿取武器【圖五】。 單獨下車之被告林大倫,先手持棍棒追逐洪劭宇、吳沛昕。洪劭宇、吳沛昕隨即均持武器(刀械 )反擊。被告林大倫不敵,而折回車上改拿刀械。 ⑶被告林大倫先揮舞棍棒攻擊洪劭宇後,洪劭宇、吳沛昕即持武器攻擊及追趕林大倫,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路人甲見狀即從機車下車並躲避【圖六】、【圖七】。 ⑷洪劭宇、吳沛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2人一邊奔跑一邊向後看,路人甲在原本乘坐之機車旁向後躲避【圖八】。 ⑸洪劭宇、吳沛昕跑至E機車處,被告吳秀傑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大倫手持刀械跟著行走在吳秀傑後。被告吳秀傑靠近洪劭宇、吳沛昕,並與其對話。洪劭宇、吳沛昕皆向後退【圖九】。 手持刀械之被告林大倫,與陸續空手下車之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 、陳彥廷,走近洪劭宇、吳沛昕。但吳秀傑、李威志、陳彥廷並未攻擊洪劭宇、吳沛昕。僅鄭竟豪持安全帽丟向吳沛昕。又 比對警六卷95至97頁,鄭竟豪係將安全帽砸向地面。 ⑹被告李威志 被告鄭竟豪,依序走在被  告林大倫後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圖  十】,路人甲站在下面的右下方觀看。 ⑺被告陳彥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竟豪走至洪劭宇、吳沛昕停放之E機車處。此時洪劭宇、吳沛昕未有動作,被告鄭竟豪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往吳沛昕丟擲地面,路人甲離開監視器畫面【圖十一】。 ⑻被告林大倫持刀,追趕並攻擊洪劭宇  【圖十二】。 ⑼洪劭宇往對向車道方向跑去,吳沛昕往  西跑離九如一路878號【圖十三】。 ⑽被告李威志、鄭鄭豪、陳彥廷、林大倫  、吳秀傑,往其停車方向,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圖十四】、【圖十五】。 4 11時3分 4秒,至 11時23 分51秒 警方到場詢問在場之人後即離去【圖十六 】。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15到117頁。【圖一】至【圖十六】,詳訴二卷149至156頁。 二、被害人與被告衣著,及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筆錄): 1、A洪劭宇:黑衣彩點男子(圖中藍圈處)。 2、B吳沛昕:白衣黑色長褲男子(圖中橘圈處)。 3、C林大倫:黑衣男子( 圖中紅圈處)。 4、D吳秀傑:較豐腴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 圖中綠圈處),經林      大倫、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是吳秀傑。 5、E李威志:較纖細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圖中咖啡色圈處),經        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為李威志。 6、F鄭竟豪:穿白衣淺色短褲男子(圖中紫色圈處),經鄭竟豪當庭        確認證為其本人。 7、G陳彥廷:身穿深色上衣條紋長褲男子( 圖中深藍色圈處),經      林大倫當庭指稱此人為陳彥廷。 附表三之㈡:九如一路846號騎樓監視器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認定 1 10時54分 43秒,至 10時54分 47秒。 被告林大倫等人所駕駛之D車,出現並停於九如一路846號前【圖十七】 。 2 10時54分 53秒,至 10時55分 24秒。 ⑴被告林大倫右手持棍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掃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乙),回頭觀看後加速腳步跑離【圖十八】。 被告林大倫手持棍棒單獨下車,其餘被告續留車上。 ⑵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追趕及攻擊被告林大倫,被告林大倫跑向D車。此時D車右側後座之被告吳秀傑,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鄭竟豪亦下車。一名身穿洋裝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丙) 經過D車旁,並加速跑離【圖十九】、【圖二十】。 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被告鄭竟豪、吳秀傑、陳彥廷才下車。 ⑶被告陳彥廷亦下車【圖二十一】 3 10時55分 48秒,至10時56分 26秒。 被告鄭竟豪回到D車副駕駛座,被告陳彥廷從地上撿取物品放至D車右後方座位後即繞至D車左側,被告吳秀傑坐上D車右後側,林大倫繞至D車左側,其等人駕車離去【圖二十二】。 4 11時1分 26秒,至 11時27分 26秒 警方到場,影片於110年7月17日11時27分26秒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頁。【圖十七】至【圖二十二】,詳訴    二卷157至159頁。

2024-11-12

KSDM-113-訴緝-4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李威志 相 對 人 高仁福 高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票-6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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