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孟麒
吳君亭(原名:吳穎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
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麒於民國113年3、4月間邀同被告吳君
亭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簽帳卡)使用,依約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吳君亭為附屬
卡持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當期帳單所載全部
應付帳款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當期帳單有任
何遲延未清償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簽
帳卡消費款,持卡人尚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300元予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又主卡持有
人就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附屬卡持有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足前期全部帳款後,
就結帳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9日,
及結帳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之帳單均未依約清償,其中李孟
麒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57萬5,586元、113年8月之簽
帳消費款共3,240元,扣除活動刷卡回饋金88元後,總計欠
款金額為57萬8,738元(計算式:57萬5,586元+3,240元-88
元=57萬8,738元);吳君亭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1萬2
,134元、113年9月之簽帳消費款共8萬7,239元,總計欠款金
額為9萬9,373元(計算式:1萬2,134元+8萬7,239元=9萬9,3
73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因未繳足前期全部帳款而
違約,且所持系爭簽帳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遭原告停用,
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揭欠款金額
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停卡日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收取每期300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復因李
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就吳君亭持有使用附屬卡所生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
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刷卡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李孟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70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