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陳采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30號旁(
公車站牌前)之道路,該路段係銜接民權大橋、行愛路口後
,略呈弧形彎曲且由四線道縮減為三線道之型態,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駕駛6931-VP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事故地點時,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AGF-313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
左後側,亦疏未注意上述該路段之道路型態及其他車輛之動
向而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至於警方製作
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
肇事因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輛僅輕微刮傷,並不影響正常行駛云云,然檢視上開估
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無顯然無
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調解、出庭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4萬元。經
核,當事人出席調解、開庭衍生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
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
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70%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3-湖小-14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