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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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陳采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30號旁(   公車站牌前)之道路,該路段係銜接民權大橋、行愛路口後   ,略呈弧形彎曲且由四線道縮減為三線道之型態,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駕駛6931-VP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事故地點時,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AGF-313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 左後側,亦疏未注意上述該路段之道路型態及其他車輛之動 向而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至於警方製作 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 肇事因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輛僅輕微刮傷,並不影響正常行駛云云,然檢視上開估 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無顯然無 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調解、出庭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4萬元。經 核,當事人出席調解、開庭衍生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 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 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70%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3-湖小-141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380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促-78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3087 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114年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3萬200元(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1

CHDV-114-訴-34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李書賢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原告所執租賃 契約係記載租金每月2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 算式:20,000元×12月÷10%=240萬元),再加上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之租金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4

TPDV-114-補-577-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雲鵬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 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2紙,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謚 德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雲鵬 為背書人;及被告陳雲鵬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 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113年9月20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100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60萬元 3 113年9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30萬元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2-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黃川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 移轉本院,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 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票-2188-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 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補-74-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一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 院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 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188-20250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簡-701-202501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 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 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等語,被告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答辯狀表示不爭執 簽發系爭支票,然稱簽發系爭支票係擔保訴外人白介宇與訴 外人林昱佶為代表之放款集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債 務,且白介宇業已清償還款,惟未同時取回系爭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前開說 明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即表示被 告公司向金主借款,均係透過林昱佶處理(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依白介宇特助與林昱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擔保之400萬元,已全數還清 (見本院卷第47頁),匯款至由林昱佶指定之張薰文帳戶, 此有白介宇與林昱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被告亦提出白介宇匯款至張薰文帳戶之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93、101頁),被告抗辯白介宇已還清系爭支 票擔保之債務,應屬可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支 票合法過程,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0日 400萬元 113年5月29日 SD0000000

2025-01-06

NHEV-113-湖簡-8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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