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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