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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李宥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參 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52-2025032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025-02-26

TYDV-113-訴-33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宥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97-20250224-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李昆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12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3號、第2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侑新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侑新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外,亦認被 告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就事實認定部分有爭執,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侑新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事故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超越同向 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段以 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 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 )」,可知本件並非無客觀證據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云 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超速,其調查證據 尚未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紀鳳死亡,對家屬内心造成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赔償被害人家屬,顯見 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沒有超速,且當時反應時間很短,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又發生此事他覺得非常 遺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道歉, 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一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 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78頁),惟其於現 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 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超車確實 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所以車 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車 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是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逕認其有超速。   ㈡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計算出被告當時之行車速 度等語。然查:①監視器所拍攝之距離有限且正確距離不 明: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因是遠距離拍攝 ,且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阻擋視野,故無法明確計算距離 (見相卷第67頁)。②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很短暫:被告 機車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時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41分59秒 時(此為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右上角另有一時 間,二者不僅顯示之時間不同,且經過之秒數亦不同,當 事人均同意以左上角之時間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嗣於17時42分02秒時,被告之機車即撞擊被害人, 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7、69頁),從而所攝 得之時間亦只有短短3秒。則於距離不明確、且時間如此 短暫,兼以被告有超越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計算 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行車速度究竟多少。而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雖認有超速,然未指出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是本院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 率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五、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一節,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 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 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 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加審酌,是被告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 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依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 屬喪失至親之損害觀之,尚無執此調解之事項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以下同 )4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當場交付30萬元,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按調解內容,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㈡)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梵、李台安、李弦曄、李宥嫻、黃宥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侑新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93號、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侑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侑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K-0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1-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超車而加速 ,未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同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 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黃紀鳳欲自 鳳林三路771-1號對面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同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相距約86公尺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鳳林三路,方侑新見狀 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黃紀鳳,黃紀鳳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 瑞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方侑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紀鳳之子李家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侑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119、141頁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與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紀鳳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71頁、第79至9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當時因我前方有其他機車,我加速想要超車,後來 發現被害人站在車道上時,已經距離她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 ,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將車速妥適 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超越同向之其他機車時,距離被 害人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 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67頁),被告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 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 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次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見偵20493號卷第21至22頁),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 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若干,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固均供稱其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見相卷第21 、78頁),惟其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供稱其不知 車速為何(見相卷第5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為了要 超車確實有加速,但警詢時我其實很慌張,不知該怎麼做, 所以車速是隨便講1個數字,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實際車速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卷內除被告一度自承之 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被告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 亦非必然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同無從以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必有超速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僅有未妥適掌控車速並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俱認被告有逾 越速限之過失,均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86公尺 處之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 揭事故現場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 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循前開鑑定意 見之認定,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而違反同條第3款之規定,然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未連續 繪設,在771-1號前有部分路段並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同有 前揭現場圖可憑,而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非常接近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現場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 法精確辨識被害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前述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自應認定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同條第1款之 違規事由,而與第3款規定無涉,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 再度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 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之 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路段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 車道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超車,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 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雖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 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既仍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 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負擔家計、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原交上訴-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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