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
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
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
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
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
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
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
、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
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
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
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
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
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
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
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
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
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
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
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
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
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
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
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
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
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
。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
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
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
,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
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
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
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
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
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
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
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
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
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
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
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
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
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
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
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
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
,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
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
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
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
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
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