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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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