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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蕭淯瑞 相 對 人 李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票-583-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曾宥熙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曾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長順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長順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 曾宥熙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長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有李建旻、宋佳宥、宋佩苓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李建旻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宋佳宥、宋佩苓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宋佳宥、宋佩苓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4

TCDV-113-司繼-5274-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霖軒即蘇丞恩 李建旻 宋佳宥即宋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31,9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31,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801-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浩丞 被 告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僅新 臺幣(下同)615,000元,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15,000元,其 餘利息部分,兩造約定15日為1期,1期10分利,每筆借款利 息扣在前,原告業以現金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3月15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萬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尚餘73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615,000元,且 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借款係有來有往 ,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又繼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139萬元至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此有借貸明細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 121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陸 續就1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惟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72萬元等語,原 告亦僅能提出還款315,000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其餘部分 是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還款有超過315,00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72萬元未清償,應為可採。 (四)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15日10分利,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 ,應屬無效,惟本件借款利息若以16%計息,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金債權72萬元及其利息總和仍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73萬元,是原告據此空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1日 CH0000000 3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1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CH0000000 5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CH0000000 6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7 112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CH0000000 8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1日 CH0000000 9 112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CH0000000 10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0000000 11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1日 CH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CH0000000 13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CH0000000 14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1日 CH0000000 15 113年6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1日 CH0000000

2024-12-26

PCEV-113-板簡-20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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