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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於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購物網站 ,以每顆新臺幣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大麻種子共3千顆,並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月18日前 往蝦皮店到店取得前開種子後交與李志浩,李志浩在取得前 開種子後,隨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之住 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 中繼續栽種,並以PH檢測劑調整水質,栽種長成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包、空 盆栽6個、培養盤2個、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水質硬度測試 劑1盒及PH值測試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第49頁、第273頁、第3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有購買火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辦法 想像到蝦皮購物網站上一塊錢超過3顆以上的火麻仁種子跟 毒品大麻可以扯上關係。我沒有吃過也沒有看過大麻,單純 只是想給我養的金剛鸚鵡當營養品及玩具使用,沒有想過做 其他用途。PH檢測調整水質是我水族箱用的,與種植無關。 我當時是買火麻仁,不是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火麻仁之字義來看沒有辦法使一般人 聯想到大麻種子,被告之所以種植火麻仁種子是因為為使鸚 鵡獲取更好的食料。是以被告種植火麻仁種子非為製造、持 有,是以本件被告不符合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大 麻生長之習性為1年生。花期5-6月、果期7月,要精細照顧 ,不是隨便可以種植的,且同公訴人所述應該放在於有陽光 、有風之地才能生長。被告僅隨意種植,被告應係試種而已 。而一般大麻查獲時都有光照等設備,惟本件被告卻沒有相 關設備,被告應非為供製造而種植大麻。且被告及被告同住 親人沒有人施用大麻,亦難認被告係供施用而種植大麻。綜 上,被告應係不知火麻仁是大麻種子而種植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頁)。  ㈡查被告李志浩將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傳予 不知情之謝世杰,委由謝世杰購得本案大麻種子,李志浩在 取得前開種子後,隨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中繼續栽種已發芽出苗,嗣 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 包、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等物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謝世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瑋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背面、本院卷第159-20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8月14日本院 勘驗筆錄、證人許瑋昕當庭提出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1頁、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3-113頁、第 201-20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檢品11株,附表編 號2所示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種子發芽率80 %,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正背面),足認扣案之植物 與種子確係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無訛,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圖 ,說明如下:   1.查俗稱之火麻子於進口之際,進口商即遵循海關進口稅則之 相關規定,將大麻種子經過處理使之不具發芽活性,處理之 方法包括:去殼、炮製、放射線照射等,與被告所栽種者可 發芽、培養種苗、成株者迴然有別,被告若真認火麻子係鸚 鵡飼料,直接向鳥類飼料店購買種子作為飼料即可,然被告 捨此不為,刻意在蝦皮平台網路上購買商品,名稱為「火麻 種子」,且該商品清楚標榜95%成活率之高發芽率,此參被 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即明(見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第6頁)。又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在112年5月19日先請謝世杰購買1千元的大麻種子, 同年月25日取貨,已經種植了第一批大麻種子後,又在112 年6月10日請謝世杰下單購買兩千元的大麻種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購得大麻種 子後,立即進行培養栽種,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 所購買之種子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 後予以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地點為其租屋處陽臺,扣案大麻植 株得以接受日照產生光合作用,且栽種期間長達3個月,被 告先行將大麻種子放在房間內培養盤培育成幼苗後,再將該 幼苗移植至陽台之栽種盆上栽種,其施以移株、澆水、照光 、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栽種過程繁雜費日,佐以扣 案之大麻植株已有11株,生長情形良好等情,另經本院勘驗 本案搜索時警方密錄器檔案結果【檔案編號「2023_0000000 000_008」號(時間:19:36:35)】: 警 :種多久阿? 被告:ㄟ..我看,3個月有吧 警 :蛤,這樣才3個月 被告: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阿,阿我就跟你說 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    到的藥都拿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 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移去,    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係長 期且有心栽種大麻植株,希冀上開大麻植株順利長成,且被 告應已事先研究瞭解大麻之栽植環境、條件與技術,方能成 功種出11株大麻植株,顯非一時興起隨意栽種可得。被告辯 稱:不知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上開租屋處雖未設置光照、生長棚、過濾器等設備。惟 查,同為栽種大麻植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 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在偏僻而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 在胚盤上培植栽種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 中種植,甚或在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 濾清器、灑水器等設備,並以全日開放空調、以黑色塑膠袋 或窗簾封住窗戶阻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者亦 有之,惟不論依上開何種方式種植,僅須於栽種期間對大麻 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 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互相配合,即得藉 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溫室栽培為唯一栽種 方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犯罪之主 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 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 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 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 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 量,尚非極多,及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之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8至9 萬元,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之大麻植株11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2包(驗餘淨重 186.38公克)經抽樣發芽試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7210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2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 ,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 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3所示已泡水待發芽種子1包(1.12公克),雖鑑驗 結果稱種子經栽種並破裂,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見偵字卷 第52頁),惟既屬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經證人許瑋昕證述在卷,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2 03-2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1株 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11株(本局編號1-1至1-11),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2包 種子合計淨重186.81公克(驗餘淨重186.38公克,空包裝總重8.95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種子(已泡水待發芽)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視均經栽種並破裂,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不予檢驗。 4 空盆栽 6個 5 培養盤 2個 6 水質硬度測試劑 1盒 7 PH值測試劑 1盒

2025-03-18

ILDM-113-訴-266-20250318-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由林世杰、林育賢持有 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與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無 從於前案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 獨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對林世杰、林育賢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3支,均具殺傷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 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 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 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 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107003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認本件扣案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二)又本件扣案槍枝係林世杰、林育賢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而持有,其等主動將該等槍枝報繳後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與本件扣案槍枝間不具關連性,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槍枝顯屬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空氣短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8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上列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ILDM-113-訴-266-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51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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