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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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楊添進(即楊成琪之繼承人) 林木春(即楊成琪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承謙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被 告 盧玟潔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添進、林木春為原告楊成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楊成琪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4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父母楊添進、林木春乙節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楊添進、林木春均尚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9

TYEV-112-桃簡-2198-20250319-3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洪慈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李忠信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慈敏、 債務人李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 ,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 1,377 10000分之22 2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17 144   10000分之2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93 大港段六小段6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房 七層:20.9 合計:20.9 全部 忠孝一路473巷7號七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六小段15184建號,面積2,73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8-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 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 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 ,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 ,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 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 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 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 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 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 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 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 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 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 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 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 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 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 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 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 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 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 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 、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 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 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 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 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 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 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18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39年9月16日止,分336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 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2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 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繳息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四 267 (空白) 7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65 新庄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6.42 2層:43.91 3層:43.91 騎樓:10.42 地下層:10.58 合計:145.24 陽台:10.52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42-20250313-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忠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70,180元正未給 付,其中66,808元為消費款;2,17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08元 李忠信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2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信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忠信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83頁) ,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 %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 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㈡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 、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嗣後 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攤 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㈢109年5月27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27日止,自109年5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改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 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5 年5月27日止,攤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 日止按月付息,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各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各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萬1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龔宥心 則以:這錢是李忠信借的,但依照法律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 ,所以我也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 更申請書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龔宥心 就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愛夢家健身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李忠信、龔宥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萬1872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4萬7757元 2 2萬1094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8萬4676元 3 4萬8273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45萬77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7萬1428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34-202502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6513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 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忠信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2,000,000元 187503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1-202502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忠信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李忠信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四小段267地號 土地及其上465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9

CTDV-114-司拍-42-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李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促-1746-20250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債 務 人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4-司促-62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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