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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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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