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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貞妤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儒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8-202503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97年生,王 ○立、王○妮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王○立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 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 傷、左腕遠端橈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亦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以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忠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5頁), 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32 頁、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利偵審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依理學檢查顯示左手 腕關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高度下降超過 50%、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輕微異常、眼科檢查顯示視野與視 力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全人損傷比達 百分之七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 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十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八十七」等內容,縱難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該診 斷證明書先前業經告訴人王○立於委由代理人於113年9月5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 原審法院就此告訴人王○立最近傷勢之證明,並未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作為證據調查而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則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王○立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認定即有所疏漏,自 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犯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調解事宜均委由保 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之後即無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   1、告訴人王○立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即已載明 其與被告雙方先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0日至新北市 永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一情(參見他卷第4頁); 此間告訴人王○立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 場表明:目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可能先等車禍覆議結果等 語(參見他卷第54頁);嗣於113年9月5日雖經原審準備程序 時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王○立希望醫療損害賠償達205 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一時無法決定,以致雙方 仍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王○立商談和解事宜之次數至少有4次,終因告訴 人王○立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致遲遲無法 成立和解;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向法 院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王○ 立所提出之賠償總金額仍達1906萬127元,到場之被告及其 保險公司人員均無法承諾該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回報單1張及告訴人王○立所提出試算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已多次出面與告訴人王○立洽談和解,然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並無意願或藉故拖 延所造成,實係因雙方就被告應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 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之前後約半年期間內,已多次傳送訊息向告訴 人王○立之妻詢問告訴人王○立之身體檢查狀況,並表明欲等 待適當時機會再去探望告訴人王○立,其後又主動詢及何時 去探望比較適合,且詢問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亦曾請 求代為向告訴人王○立轉達歉意、祝告訴人早日康復之意; 此外,除詳為詢問及關心告訴人王○立腦部受傷之檢查結果 外,亦幫忙確認其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之事,並進一步討 論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進度及前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相關事 宜,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55-88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對告訴人之傷勢表達關心 ,且持續透過告訴人王○立之妻處理本件後續保險理賠、車 禍鑑定及進行調解等諸多事宜,並未有何逃避過失賠償責任 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立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述關於告訴人王○立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並 未予以審酌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 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自 始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0萬元, 需撫養老婆、小孩、媽媽,小孩現高中二年級之智識能力、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3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忠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2

TNDV-114-司促-2325-20250212-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王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被 告 李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中簡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 圍(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兩造復未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訴外人張以昕介紹,共同至 原告家中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89,000元,並約定 清償期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6日, 並簽發3只支票作為屆期清償債務之保證,詎料被告於各清 償日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借款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各為112年5月28日(本金200,000元)、1 12年7月18日(本金200,000元)、112年9月6日(本金289,0 00元),被告逾期未能全部清償,是被告應自各清償期日屆 滿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7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借貸債務本金200,000元、200 ,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日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 日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 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 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訴-16-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 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 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 ,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 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 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 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 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 」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 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 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 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 。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 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 ,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 ,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 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 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 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 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 ,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 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 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 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 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 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 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 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 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 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 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 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 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 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 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 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 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 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 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 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 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 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 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 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 ,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 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 )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 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 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 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 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 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 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 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 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 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 ,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 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 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 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 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 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 、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 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 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 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 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 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 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 」(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 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 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 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 ,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 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 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 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 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 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 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 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 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 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 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 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 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 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 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 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 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 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 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 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 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 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 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 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 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 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 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 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 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 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 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 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 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 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 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 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 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 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 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 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 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 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 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 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 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 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 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 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 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 (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 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 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 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 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 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 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 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 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 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 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 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 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 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 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 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 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 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 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 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 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 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 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 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 」,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 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 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 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 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 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 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 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 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 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 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 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 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 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 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 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 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 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 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 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 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 ,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 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 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 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 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 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 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 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 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 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 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 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 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 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 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 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 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 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 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 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 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 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 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 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 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 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 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 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 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 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 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 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 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 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 ,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 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 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 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 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 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 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 ,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 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 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 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 ,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 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 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 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 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 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 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 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 ,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 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 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 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 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 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 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 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 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 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 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 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 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 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 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 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 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 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 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 ,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 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 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 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 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 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 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 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 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 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 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 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 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 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 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 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 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 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 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 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 ,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 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 「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 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 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 、「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 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 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 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 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 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 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 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 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 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 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 。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 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 ,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 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 ,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 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 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 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 ;「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 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 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 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 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 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 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 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 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 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 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 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 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 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 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 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 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 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 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 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 ,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 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 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 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 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 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 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 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 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 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 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 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 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 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 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 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 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 「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 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 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 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 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 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 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 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 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 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 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 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 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 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 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 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 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 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 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 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 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 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 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 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 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 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 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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