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忠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54、7862、7969、8006、8008 、8129、8160、11206、12435、12859、13097、13200,113年度 偵字第850、16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 2、8572、715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佳柔部分) 一、簡佳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經李育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介紹, 由簡佳柔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 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帳戶)使用,簡佳柔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李育慈,再由李 育慈持交綽號「阿淯」之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簡佳柔本案華南、元大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 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 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吳雪萍、張子悅、陳連懷 、吳月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 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 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然嗣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簡佳柔另有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6至19),本院經核該部分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應全部審理(即包含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就被告張勝杰部分,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簡佳柔並不爭執如下引用認定其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全部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簡佳柔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 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簡佳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被告簡佳柔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被告簡佳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簡佳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簡佳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   ⑷被告簡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簡佳 柔較為有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簡佳柔提供帳戶資料給李育慈交予綽號「阿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惟被告簡佳柔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簡佳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簡佳柔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法詐欺份子持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忠文等19人為 詐騙之收款帳戶,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忠文等19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簡佳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簡佳柔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簡佳柔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簡佳柔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共1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 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簡佳 柔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安全,被告簡佳柔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5告訴人 方美玲、編號16告訴人張子悅、編號17告訴人吳雪萍、編號 18告訴人陳連懷、編號19告訴人吳月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142、8222、85 72、715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4所述告訴人李忠文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簡佳柔提供其帳戶幫助不法詐騙份子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之刑之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①被告張勝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張勝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張勝杰較為有利,乃就被告張勝杰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茲被告 張勝杰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張勝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374、379 頁,本院卷第2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張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偉真達成 調解並予賠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 第181、206-1頁),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犯行之量刑事由, 應併為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 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簡佳 柔部分)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被告張勝 杰部分),固非無見。然以:  ①原審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案件(被告簡佳柔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佳柔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②被告張勝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之犯後態度量 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量刑,難認 允洽。  ③被告簡佳柔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簡佳柔部分提起上訴認量 刑過輕、被告張勝杰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人,容任不法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被告簡佳柔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 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被告張勝杰所為,造成告訴 人孫偉真受有528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 人均係因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犯罪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簡佳 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張勝杰 已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66、380頁、本院 卷第164、236頁),暨被告簡佳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 告張勝杰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 、月薪6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65、37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勝杰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勝杰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李韋誠、唐先恆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起訴書 1 李忠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劉婷婷」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1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7854第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54第23-29、33頁) 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54第45-4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 王錦幼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黃曉玲」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 16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7862第9-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862第19-25、39頁) ⑶存提交易憑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7862第85-87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3 蔡耀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112偵7969第9-11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969第13-15頁) ⑶YOUTUBE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112偵7969第2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969第37-39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4 黃仁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詩涵(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婼喻(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500萬6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8006第19-23頁) ⑵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006第59、69-70、75-7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遭詐騙說明(112偵8006第77-81、117-161頁) ⑷113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含匯款單據、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函文等】(112偵8006第105-175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6第51頁) ⑹黃婼喻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仁良部分之第一層帳戶】(112偵8006第95頁)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 560萬70元 (70元為匯費) 5 孫偉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陳曉雅」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70萬30元 (30元為匯費)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8008第27-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08第105-107、135-1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簡佳柔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匯至張勝杰土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008第111、114、115-134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⑸被告張勝杰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8第99頁) 112年4月27日12時許 52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閻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蔡淑慧(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 4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8129第19-23頁) ⑵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委託書、違約通知書、證券過戶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29第29、35-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129第55-61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26頁) 112年3月22日11時許 400萬元 7 鍾翰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蔡依禎」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8160第85-87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60第89-93、97-10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160第105-110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8 鄭鳳裕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20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11206第17-21頁) ⑵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206第31-34頁) ⑶臨櫃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含偽造之公文書】(112偵11206第35、39-5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9 高鳳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陳欣妍」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435第43-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435第9、41、45-4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2偵12435第51-54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0 張世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李佩恩」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 13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859第2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859第57-60、66、79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譯文(112偵12859第101、104-129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11 吳囿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7日警詢(112偵13907第19-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12偵13097第131-141、149-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97第167-171、243-24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2 吳枝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2偵13200第49-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00第55-59、71-73頁) ⑶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13200第81-83、87-9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13 吳姿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850第29-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50第3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3偵850第36、3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4 陳秀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 2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3偵7759第21-23頁) ⑵112年8月7日警詢(113偵7759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759第31-32、39、49頁) ⑷收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759第41、45、47-48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5 方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慧敏」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203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3偵401第49-51頁) ⑵告訴人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偵401第83-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1第55-56、59-60、73頁) 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01第63、67-70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33萬3,000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張子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欣蓓」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3偵6142第13-1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113偵6142第19-20、25、34-36、38-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42第61-63、75、95-9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7 吳雪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許,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3偵8222第21-31頁) ⑵告訴人112年6月16日警詢(113偵8222第33-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222第111-112、143、475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113偵8222第419、421、435、455、471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陳連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其佯稱:可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連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2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31日警詢(113偵5452第33-37頁) ⑵告訴人113年6月3日警詢(113偵5452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52第39-41、91-93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明細(113偵5452第55-63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吳月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等語,使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5日〈13:20〉警詢(113偵7153第55-58頁) ⑵告訴人112年3月25日〈20:18〉警詢(113偵7153第59-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7153第51-53、65-72、89頁) ⑷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153第119、129-130、147-195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7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763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297-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3941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0,9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03941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54-20250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照明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李忠文 李世昌 李宏志 李美娟 吳趙秀雲 趙秀桂 鄭員寶 鄭員財 鄭淑君 尤雅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1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95,0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4

CCEV-113-潮補-1194-2025011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29、44849號、46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1416、54201、56254、60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李建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訊 問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薛福 元、唐亞萍、鄭竹芸、許嘉斌、李忠文、陳靜薇、胡紘愷 、林丹、黃偉敏、黃耀慶、胡懿倫、潘又瑜、廖滿足、高 美足、林代淳、蘇慧真、范和葶、王麗緞、温欣豪、劉秋 芬、鄭淑琴、楊玉林、蔣麗、劉瑞娥、鄭閔鴻、施妍均、 陳玉梅、邱秀娟、梁綉綢、蘇郁雯、葉家雯、陳美鐘、凃 秀美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16、5420 1、56254、60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多數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與財產損失,暨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阿賢」有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90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