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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債 務 人 李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3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0

MLDV-114-司促-1014-202503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 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 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 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 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 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 ,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 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 ,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 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 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 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 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 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 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 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 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 、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關於「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 元為底、每臺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誤交損友 介紹,並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提領彩金,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李思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1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鬥陣歡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內之「歡樂 麻將城」線上賭博會員,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即登入上開 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均可進入之「歡樂麻將城」,並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金額 作為計算輸贏方式,復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組頭陳乃瑩(另案偵辦中)申設之郵 局帳戶支付賭資或收取賭金,嗣經警依相關交易紀錄循線查 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娛樂城 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又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多次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2-23

TCDM-113-中簡-243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思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84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6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4-10-22

SLDM-113-易-553-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思潔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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