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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轉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李惠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惠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5-26、27頁), 態度尚佳,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休 學中、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譚伯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   被   告 李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 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如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芳、譚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李惠慈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9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有先到實體銀行 詢問,但銀行說我要申請的貸款太少,沒有辦法貸,於是我 在臉書搜尋「貸款」,找到「全方位債務整合」,上面有網 站,即依照網站指示點選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另再加客服 人員「小陳」好友,在洽談中,「小陳」跟我說要看我的帳 戶是否正常及資金出入,要我提供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他 們會派業務去拿;於113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小陳只 跟我說是貸款的公司,就我認知是「小陳」要借錢給我等語 。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智 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因覺得沒那麼嚴重,所以已將對 話紀錄刪除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則被告應可預見為免其帳戶內之餘款遭 他人誤為提領,乃先行提領一空,以免受到損失。是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透過放置在置物櫃交付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付方式。不僅無 法確認究竟是交付給何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逸芳 112年9月27日17時、解除數筆訂單詐騙 ⑴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9月27日19時2分許、4萬9,987元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 譚伯丞 112年9月26日、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2萬6,987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025-02-12

TYDM-113-審原金簡-8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聲 明 人 林世文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李惠慈即永安工程行與被告捷修工程有限公司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 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 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 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 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 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 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 二、聲明意旨略以:永安工程行負責人已由李惠慈變更為林世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永安工程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林世文乙節,固經聲明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3年9月2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函文暨商 業登記抄本基本資料可據(見訴字卷第49至55頁);惟永安 工程行既為獨資經營,而與原經營者即李惠慈係屬一體,起 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李惠慈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永安工程行並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本 件當事人實為李惠慈。縱永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由李惠慈變更 為林世文,亦非屬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等情形,自無由林世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9

KSDV-113-訴-962-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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