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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霖園公司章印 文1 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付款單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筱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偽造「李筱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 鈴」、「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惠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付款單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 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玟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暱稱「不倒」、「總監 」、「筱潔工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 薏與「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鈴」、 「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 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惠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惠美,致李惠 美陷於錯誤,與「霖園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4日10時 後某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玟薏則經「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霖園公司)工作證(「李筱潔」)及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美佯稱 為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李惠美因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玟薏,李玟薏則將前揭偽造之付款單 據交付予李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李筱潔 」、霖園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曾以「李筱潔」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移送,並遭扣得「李筱潔」印章及工作證各1個之事實 2、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美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告訴人與「劉雅鈴」及「霖園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倒」、「總監」、「筱潔工 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SLDM-113-審訴-1164-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雄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3號、第36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進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進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賴勇吉雖 有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 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巧娟、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賴勇吉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 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4人受有 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36萬元,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辰之 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告訴人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 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 2號、第2075號、第2078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本案之被害人邱倩雯、告訴人孫逸 辰之代理人孫嘉鴻、告訴人賴勇吉、鍾巧娟等4人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前開告 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顏進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俟前開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屬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鍾巧娟等4人,使鍾巧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顏進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欲臨櫃領取 李惠美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李惠美表示不願意製 作筆錄、提告,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構成犯罪),惟因華南 銀行帳戶金流異常,員警即經通報到場,顏進雄尚誆騙員警 稱華南銀行帳戶近期進出之金流係購買茶葉使用云云,然遭 員警識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稱係遭人詐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錢自己都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鍾巧娟、孫逸辰、賴勇吉、被害人邱倩雯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人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1974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取款時,帳戶金流異常經行員通報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被告尚誆騙員警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買茶葉之款項云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就鍾巧娟等4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巧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巧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 2 邱倩雯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倩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2萬5,000元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1萬元 3 孫逸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逸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5萬元 4 賴勇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勇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4分/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5萬元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98-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惠美 張子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 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3,7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94-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惠美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66元(含本金17,969元、利息3,5 97元)及其中17,9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69元 李惠美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50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 萬2,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117、127至129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青草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 ),每月薪資2萬7,47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113年8月20日民事陳 報二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09 頁、本院卷第383、513至5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青草地公司113年8月2日 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117、367至369頁)。而參以前開青草地公司之薪資明細 顯示,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4、179至193、213至21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 願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成年子女賴柏勳、賴柏諺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 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租金繳費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收據 、有線電視費用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3至5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 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3,89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470元-2 萬3,579元=3,89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68萬9,125元【計算式:379萬2,948元+63 萬2,556元+3萬1,112元+45萬6,213元+291萬9,589元+39萬1, 882元+15萬1,237元+(31萬3,523元+65元)=868萬9,125元 】,此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25至247、255至298、321至331、337至3 41、359至36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萬9,125元÷3,89 1元÷12月≒186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 富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3張、郵局存款29元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 、保險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來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 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1、115、209至211、217、343至356、391至471、511 、537至53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4,9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53-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陳威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應受監 護宣 告之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威凱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近家屬同意書及最新 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李惠美、陳家杏 、陳威凱之最新戶籍謄本、指定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 名稱具狀陳報法院等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得否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62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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