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