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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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