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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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 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應賠償其所受 新臺幣(下同)491萬9,000元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 第194頁);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本件刑 案判決認定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 志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 罪,以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違反 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491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8

TPDV-113-金-132-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冠億、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鄧風 」、「陳昱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先由 被告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由劉冠億提供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78800元,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在案,惟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介紹訴外人劉冠億提供帳戶之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被害人僅有 葉雅文、黃怡婷2人,原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被告上 訴後,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係幫助犯,然依本院審理之 結果,仍認被告係共同詐欺葉雅文、黃怡婷,是縱認原告有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劉冠億提供之帳戶,原告仍非因本件刑事 案件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4-附民-1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 、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續存在,均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訴-804-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昀芷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昀芷 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與共 同被告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昀芷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三)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待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 告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依閱卷資料業已公開、辯護人對於 相關證據之評價等,逕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昀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温婉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温婉英於111年5月8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2年3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李承勳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 認係當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上訴人 ,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 「温沛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有訴究上訴人犯罪之意,縱 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 女子」,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詳加論述。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 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 有傷害犯行。並敘明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 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上訴人為一 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 強力拉扯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確有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情。另就上訴人之辯 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是否對伊提 出合法傷害告訴,原審未詳查究明,且誤將伊拉扯告訴人衣 服之行為認定為傷害行為,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4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碩葳、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 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 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 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甲○○、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 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 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 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 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 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 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 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 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 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 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 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 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 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林碩葳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 證之虞,被告林碩葳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 林碩葳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 林碩葳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甲○○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 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碩葳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 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甲○○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 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 被告林碩葳、甲○○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林碩葳、甲○○均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 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 林碩葳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甲○○前揭所述其等 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 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0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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