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
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應賠償其所受
新臺幣(下同)491萬9,000元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
第194頁);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本件刑
案判決認定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
志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
罪,以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違反
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491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TPDV-113-金-1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