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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郭芳慧 相 對 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4

SLDV-113-司聲-39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新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興棟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猶輕率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賴興 棟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興棟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 戶內之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均經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9日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蓓」向賴興棟謊稱:只要跟著伊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興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 別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 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李新基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賴興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新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興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7-202502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7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小-770-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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