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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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