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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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 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 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 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 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 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李明勲 債 務 人 戴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因 借貸關係執有發票人豪銘塑膠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背書轉 讓予債權人之支票乙紙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 執有票號AM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 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但是債權人仍得主張借貸關 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且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 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1488-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金訴-1782-20250311-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李燿呈即李明勲 債 務 人 李成英 一、債務人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勲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成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李明勲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50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李成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4

PCDV-114-司促-16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1782-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 附民 原告 張亞筑 送達代收人 張拳維 附民 被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158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及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3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4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提供蔡政男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 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 項交付集團成員等人此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交 付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與蔡政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罪數  1 、被告雖係分次提供劉奕光、蔡政男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雖有分次匯款情形,然該等款 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 ,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 犯。 3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 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1 、被告就附表一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 上開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 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此部分犯行,以致被告無 偵查中自白機會,然其已於審理中坦認有此犯行,應寬認符 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本應就被告上開所犯違反犯罪組 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不諱,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 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 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 認知,然被告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提 供數帳戶資料供以金錢匯款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協助提領 部分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 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提 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賠償情形、教育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附表一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者,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帳 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 被告供稱其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侑杉」佯稱:在投資網站可一起操作,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4萬元 劉奕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辛○○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景雯」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戌○○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黃思儒」佯稱:一起操作投資國際黃金,可以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辰○○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子○○ 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Tweety」佯稱:操作「國際白銀」可獲利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許 24萬3,000元 6 告訴人己○○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吳雅琪」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障本金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癸○○ 110年12月27日,以LINE暱稱「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丙○○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佩芸老師」佯稱:可投資博奕、並可以代操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酉○○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芯」佯稱:可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天○○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2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申○○ 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丁○○ 110年11月10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1時37分許 22萬8,000元 13 告訴人未○○ 111年1月7日,以網路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卯○○ 111年1月8日,以LINE佯稱:可玩CLIMB UP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16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5 告訴人巳○○ 110年12月20日,以臉書佯稱:可操作匯差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地○○ 110年12月30日,以MESSENGER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7 告訴人丑○○ 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國際金價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寅○○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3萬元 19 告訴人宇○○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 2萬8,070元 20 告訴人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2時37分許 32萬元 21 告訴人曹芷綾 110年11月18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庚○○ 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告訴人乙○○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蔡政男之一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28萬元 2 告訴人宙○○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 5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 48萬元 3 告訴人亥○○ 110年11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7日 10時34分許 9萬25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 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續向劉 奕光(劉奕光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收取劉奕光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奕光台新帳戶,相 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整理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以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劉奕光、蔡政男涉嫌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等 號判決確定)收取蔡政男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台新帳戶,蔡政男帳戶之 相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詳后二、所述,整理如附表二)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劉奕光台 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購帳戶之對方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蔡政男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 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於同日14時8分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5時44分 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前揭款項為如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之人匯入),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 予戊○○,續由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款項則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劉奕光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劉奕光收取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彥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2、被害人林韋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3、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4、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5、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交易對話截圖。 6、告訴人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7、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對話截圖。 8、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9、告訴人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 1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紀錄。 14、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紀錄。 15、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16、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7、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劉奕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㈡蔡政男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收取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1、同上。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賴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告訴人蔡芯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曹芷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林秋英提供之匯款單據。 9、蔡政男一銀帳戶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收取蔡政男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蔡政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不同 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請以各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1782-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2號 聲 請 人 李明勲 相 對 人 鄭詩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52-2024120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明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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