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4-南簡-342-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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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向訴外人劉奕光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系爭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次,於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件亦稱承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內容,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收取系爭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