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