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上-3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