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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昶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昶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鄭雅心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原子筆2支、便條紙3份、報紙1份,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條紙叁份、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來就中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桌上之原子筆2支,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復於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在該彩券行內,徒手竊 取桌上之便條紙3份及報紙1份,並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鄭雅心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原子筆、便條紙 及報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3

KSDM-113-簡-515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簡-501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 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 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 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 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 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洪美鳳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 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 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 )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 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 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 、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 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0

KSDM-114-簡-17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李昶祿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祿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 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7月30日 2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8月14日 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4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0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41年3月13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北高雄分行騎樓,徒手竊取陳榮津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榮津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津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2

KSDM-113-簡-45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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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震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41年3月13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              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圖書 館前,徒手竊取黃震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震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震 宇)。 二、案經黃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震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查扣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5

KSDM-113-簡-44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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