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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 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 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 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 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 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 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 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12)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 為「翌(1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113年 10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院偵卷第9-10、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雖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林燕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3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 藏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玲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李 時珍四物鐵盒」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164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陳玲琍於翌(12)日下午清點時發現上開物 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玲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7

TPDM-114-簡-23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15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原味奶油餐包1個、李時珍本草四物飲1 盒、礦石香氛包1個、克潮靈除溼袋1個、BIOR卸妝油2瓶、 清淨海森山鳥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吳麗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蕾 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2包(價值258元),惟告訴人迄未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188-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黃文 福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均已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方淳淵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分別返還告訴人,甚且額外賠償告訴 人方淳淵3,000元,有贓物領據、筆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52956卷第21、39頁、偵53435卷第35、53頁),本院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之物,並履行其賠償之責,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李時珍 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大口袋保冰溫提袋1個、迷你象掛勾2 個、瓦斯1罐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2956卷第2 1、39頁、偵53435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0號家樂福寶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季佳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精華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桃園春日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方淳淵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大口袋保冰溫提袋、迷你象掛勾各2個、瓦斯1罐 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價值共65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 及短褲口袋後逃逸。嗣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二、案經季佳莉、方淳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及方淳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方淳淵提供之遭竊資料、振 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 方淳淵,有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35-202412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芝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芝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 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育」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 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鄭芝漩前往提領款項 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小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芝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9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0至251頁、第255、258頁),復有告訴人曾明輝、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偵7249號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至16頁)、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249號卷第21至22頁、第2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72號卷第17至19頁、偵7249號卷第4至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小育」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 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小育」獲取或分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小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小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小育」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劉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趣購」向曾明輝佯稱:下載「尚趣購」軟體(網址:http://sqg-shop.club)成為店鋪商家可獲利潤云云,致曾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萬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4.cn)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09秒許 6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59秒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 6萬元 5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 23萬6,000元

2024-10-09

ULDM-113-金訴-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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