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晉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
、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李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2罪所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徒以上訴人之父母年紀老邁,且均患有身心慢性
疾病,請從輕量刑,以得回歸社會、照顧父母等語。惟查,
上訴人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請求輕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既
已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輕判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4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