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甲○○則經『白龍』指
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旺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再於112年5月18日上
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乙○○佯稱
為威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則持廠
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龍』聯繫
,依其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
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5月18日9時44分持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乙○○,並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稱為威旺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甲○○取得上開款項
後,再依『白龍』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應予補充
更正為「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白龍』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國店廁所內」
。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至9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3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6至9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依據甲○○警詢所述及指認紀錄表所指認之內容,查得犯罪嫌疑人李威、黃諭文,惟2嫌皆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行,嗣查明涉案情事後再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等語,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47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343頁),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
「控肉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經「白龍」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再向告訴人乙○○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
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
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任何經濟能力可償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與告訴人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金門做餐飲,月收入3萬元
,離婚,有2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343頁、第237頁),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證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固應允每月10號月結8萬元薪水,惟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
酬即於112年6月6日遭羈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1頁、第189頁、第34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全家超商松國店廁所,由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2頁、第191頁、第343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告訴人
聯繫使用(見偵字卷第237頁)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9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惟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50頁) 印文共3枚: 至經手人欄「甲○○」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見偵字卷第181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白龍」、「控肉飯」等人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馨語」對乙○○佯稱:
可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甲○○則
經「白龍」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再於11
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向乙○○佯稱為威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致乙○○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甲○○,甲○○則將前揭偽造
之威旺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乙○○、威旺投資公司。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白龍」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
○○發覺有異後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金2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白龍」、「控肉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67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