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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及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0,8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李沇瀚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 桃」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桃桃」作為收 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 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80 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按 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WORLD GYM名義致電原告詢問滿意度,得知原告無意續約後,又冒用渣打銀行專員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帳號於開戶時選擇個資保密,以致無法驗證帳戶,要求原告配合操作驗證,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 日22時20分 許 ②112年11月2 日22時21分 許 ③112年11月2 日22時37分 許 ④112年11月2 日22時40分 許 ⑤112年11月2 日22時57分 許 ⑥112年11月2 日23時8分 許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9,966元 ④8,905元 ⑤12,013元 ⑥29,985元 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PTEV-113-屏簡-802-202503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判決正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住所及「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居所,並分別經與上訴人同居之父及 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 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 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79-20250114-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沇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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