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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浿綸 李治平 許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8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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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世凱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8,6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6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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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萬玖仟貳佰元,其中 之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2057-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 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8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7,63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訴訟終結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即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退回,聲請人於同年9 月6日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本院裁定表示,經委請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相對人仍居住該地,聲請人聲請為 公示送達於法不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爰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112年 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法相符,自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DV-114-聲-7-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林子鈜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浿綸 人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票-77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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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林子鈜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瀚斌開發有限公司、林浿綸、李治平准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3

TCDV-114-司票-7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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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3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13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0-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陸拾壹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3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1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1-2025012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盈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7,63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執 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0號(後改分案號為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又前揭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提出上開書面影本外,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裁定書查核明確,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曾提存擔保金157,630元無訛。惟本件雖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相對人住所寄發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又聲請人因此再向本院聲請就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訪查,相 對人現確實住居其住所即設籍地,因此不符合不知相對人居 所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要件,該公示送達聲請 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卷宗查明。是以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 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聲-99-20241211-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治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壽險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ILDV-113-司執-3229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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