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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 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 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 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 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 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 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 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 ×(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 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 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 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 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 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 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 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 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 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 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 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 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 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 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 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 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 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 (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88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李凉 李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林幸慧 林千泰 趙李寶連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又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地○○」、「天○○」為被告之一,並 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因地○○、天○○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是原 告乃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天○○ 之繼承人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為本件被告 (地○○之繼承人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已為被告,不予 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原告於1 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地○○、天○○之起訴 ,並將被告「李涼」、「黃徐真珠」之姓名更正為「C○」、 「黃徐眞珠」。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 聲明之變更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1月 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H○○之遺產管理人, 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周國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周國武承受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F○○、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50 餘人,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強令各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 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被告I○○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 ,雖原告已將系爭18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下稱系爭426號土地)之共有人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然部分共有人並無受 原物分配之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呈畸零形狀而難以利用 ,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登記情形亦不相同,要難一概比附 援引,是本件並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範圍錯誤之情 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依原始之土地連名簿 、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有人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等6 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髝肚等六人」,並無「李吉」 此人。   ⒉反觀另案之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45地號,依原始之土地 連名簿、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 有人為「李董、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双、李吉、 李躼肚」等7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董等七人」,則 有「李吉」此人。   ⒊依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本即非同一筆土地 ,原始登記情形亦不相同,況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 ,並未見「李吉」或其繼承人登記於上;另案之土地之登 記謄本上,則是登記「李吉」為共有人,故被告F○○逕援 引另案之共有人附表,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足採。   ⒋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亦未否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 效力,換言之,另案判決亦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見解,被 告F○○於另案雖質疑「李吉」對土地所有權之存否,然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6頁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範圍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於106 年2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逕為更正登記,倘被 告F○○對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結果有何爭執,應於公告 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非相隔6年之久後,始徒憑 連名表1紙(本院卷㈡第68頁),即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遑論該連名表僅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檢附之文件其中之一,該連名表上亦未載明任何地號,要 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依據。   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惟另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另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 案與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完全不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F○○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手,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民法第7 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共有人或權利範圍之登記 效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逕予推翻。是若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即土地登記謄本為 準。   ⒎至被告F○○固援引另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徐王金貴,原告漏未將其列為被告云云。惟徐王金貴已於 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配偶天○○之系爭土地權利, 則由其子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4人再 轉繼承,原告亦已追加彼等4人為本件被告,且以一訴請 求彼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檢附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併此 陳明。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F○○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源於同宗)繼承取得,被 告F○○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為84/450與事實不符,乃有誤之登記,原告之權 利範圍僅為6/90即30/450:    ⑴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592甲,經換算為5741.90864平方公尺),為 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 、李吉、李雙繼承取得,李髝肚、李董之持分各為30/9 0,其餘5人之持分則各為6/90,此有李髝肚於35年間政 府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可證。    ⑵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不明何故地籍謄本記載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空白,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 土地逕為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別為1850地號土地(93年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 850-1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1850-2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之登記,地 政事務所乃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登記在案,即每一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均等登記,各為84/450。惟同為李髝肚、李 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此7人共有 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之另案,於被告F○○提出證據 證明各該被繼承人正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後,經法院判決 原告之應有部分(源於李文標)為6/90,被告F○○、李凉 、P○○、L○○、丙○○○等5人公同共有(源於李髝肚)30/9 0,案已確定,是本件與另案判決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 通,自當援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90 ,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84/450。    ⑶原告為另案之原告,明知另案法院判決結果,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僅有6/90即30/450,地政登記其 應有部分為84/450實屬有誤,卻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 前,逕與訴外人丞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7,141, 200元出賣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28/150即84/45 0。被告F○○得知後,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以1,547,26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卻處分行為」後,被告F○○執之為 限制登記,方阻止原告出賣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獲利 。   ⒉本件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土地),乃由臺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所檢附之1850地號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等文 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歷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連名表上登載之土地權利者為 李董等7人,而土地臺帳及臺帳謄本上之記載則少「李 吉」1人,但關於持分(權利範圍)之欄位不是空白, 就是登記「空白」,直到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3 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逕為更正登記後,方 有權利範圍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與另案判決分 割之永康區西灣段497、502地號土地相同(該兩筆土地 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大灣段1845地號土地、1845之1地號土地)。蓋臺南 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之祖先李 烏籬所有,是另案之當事人資料,於本件應可比照審酌 。    ⑵於另案判決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源自李董之繼承人尚 有徐王金貴,然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⑶李吉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①據100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之說明欄第三點 謂:「查本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為李董等7人及『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李文清 』,與土地臺帳所載尚差『李吉』1人,貴所建議:按申 請書所載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李吉除外)先予辦理更 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處理,於不違反法 令規定及權屬沿革比對合乎情理前提下,同意辦理。 至李吉部份因尚待釐清,將另案研議。」等語,似未 排除李吉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②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6年2月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429及497、502 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空白之權利範圍 ,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其餘則按人 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 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理由係更正登記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     ③細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脈絡與另案幾乎無異,因此 ,按照另案判決理由即「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用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連 名簿、土地臺帳、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乃現有僅存 得窺見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依上開公告、辦法辦理土 地總登記及主管機關受理過程之第一手文獻,自足做 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等 語,本件被告F○○主張1850地號土地之連名表上既載 明李吉之持分為6/90,則分割自1850地號土地之系爭 土地,李吉之繼承人依法即公同共有李吉之持分。從 而,本件之被告應尚有源自李吉之繼承人廖水永等41 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而來,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 度而善意取得,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源自於李文標,有原告於98年11 月20日委由楊錫淵代理申辦含系爭土地、428、429及49 7、502等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證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登載為 「空白」,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繼承上開土地 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要非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 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 南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 、429及497、502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 空白之權利範圍,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 ,其餘則按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 圍逕為更正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登記有 84/450。然如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⑶本件原告既為另案原告,對另案判決不採永康地政事務 所逕為登記之持分的理由應甚明瞭,其復於同樣登記脈 絡之本件推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云云 ,實無理由。請本院本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用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土地臺帳、 土地臺帳謄本等第一手文獻,判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及 應有部分,以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⒋若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被告F○○主張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李髝肚(即李躼肚)及李董等2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450/1260,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雙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1260,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三所 載。   ⒌至分割方案部分,被告F○○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⑴有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故被告F○○所持分割方案同 另案判決結果,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再參諸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 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 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M○○、B○○、O○○、徐武雄、D○○部分:同意被告主 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P○○、L○○、丙○○○、周國武、Q○○、辰○○、未○○○、巳 ○○、申○○、午○○、丁○○、己○○、戊○○、A○○、黃○○、戌○○、 玄○○、丑○○○、癸○○、酉○○、亥○○○、子○○○、許芳瑞律師即H ○○之遺產管理人、寅○○、辛○○、E○○○、壬○○、卯○○、I○○、G ○○、宇○○、徐金玉、黃徐眞珠、徐來榮、徐淑敏、徐淑連、 江徐淑婷、S○○、乙○○、J○○、R○○○、K○○、N○○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何人,自應依其登記內容為定。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資料顯示,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1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本院卷㈡第63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先於35年4月5日:    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    告」,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    者,應於期限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登    記濟證、土地臺帳、納租收據或其他權利證明文書),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再於    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    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執行上開辦法,訂    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    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    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    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    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    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之初,即未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    有型態,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參考之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申報書,附有連名表、 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本院卷㈡第65-69頁),然因連名 表所載內容(土地權利者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 李文標、李董、李春福、李吉)與土地臺帳謄本(記名者 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不符 ,是承辦員在審查書記載「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 李文清」,是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以上所有 權李髝肚等6人」、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登記共有人姓名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本 院卷㈡第65-69頁),是依據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足認系爭 土地於繼承情形發生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所共有無訛。   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准。至另 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另 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案與 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地○○、天○○業已 分別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死亡,而地○○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天○○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 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就地○○、天○○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黃徐 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淑敏、徐淑 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地籍圖謄本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428、429地號土地、東側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I○○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且原告已將其所 有系爭18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系爭42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丞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之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4.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共52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 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 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 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兩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 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方正,面積亦不小,然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 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C○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丑○○○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⒉ 被告F○○  被告癸○○ ⒊ 被告P○○  被告酉○○ ⒋ 被告L○○  被告亥○○○ ⒌ 被告丙○○○   被告子○○○ ⒍ 原告甲○○ 84/450  被告M○○ ⒎ 被告周國武即宙○○○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B○○ ⒏ 被告Q○○  被告庚○○ ⒐ 被告S○○  被告O○○ ⒑ 被告D○○  被告許芳瑞律師 即H○○之遺產管理人 ⒒ 被告J○○  被告寅○○ ⒓ 被告K○○  被告辛○○ ⒔ 被告N○○  被告E○○○ ⒕ 被告辰○○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壬○○ ⒖ 被告未○○○  被告卯○○ ⒗ 被告巳○○  被告I○○ ⒘ 被告申○○  被告G○○ ⒙ 被告午○○  被告宇○○ ⒚ 被告丁○○  被告黃徐眞珠 兼地○○繼承人 ⒛ 被告己○○  被告徐金玉 兼地○○繼承人  被告戊○○  被告徐武雄 兼地○○繼承人  被告A○○  被告徐淑敏 即天○○繼承人  被告黃○○  被告徐淑連 即天○○繼承人  被告戌○○  被告江徐淑婷 即天○○繼承人  被告玄○○  被告徐來榮 即天○○繼承人  被告乙○○  被告R○○○ 6/9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地○○、天○○、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⒉ 一、被告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徐淑敏、徐淑蓮、江徐淑婷、徐來榮、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本院卷㈢第117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3.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共有人 李髝肚 李董 李文標 李春福 李塩水 李雙 李吉 應有部分 30/90 30/90 6/90 6/90 6/90 6/90 6/90 7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5 5 1 1 1 1 1 調整為前6人共有 將李吉的應有部分,各按5/15:5/15:1/15:1/15:1/15:1/15比例分配給其他6人 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5+5/15=80/15 5+5/15=80/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不計 簡化 5 5 1 1 1 1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之應有部分 6/90×5/14=30/1260 6/90×5/14=30/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0/90+30/1260=450/1260 30/90+30/1260=45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不計 加總前6人應有部分 450/1260+450/1260+90/1260+90/1260+90/1260+90/1260=1

2024-12-20

TNDV-112-訴-57-20241220-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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