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8時1分」更正
為「17時59分」、第7行「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8時13分
測得」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3、94、96、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
5月、8月、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碰撞停放路旁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標誌桿,造成自己受傷及自己車輛、上開
機車、標誌桿均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許國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2鄰牛稠溪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老闆住
處及嘉義縣○○鄉○○路000號真愛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當日18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
擦撞許云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標誌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許國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云
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4-嘉交簡-1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