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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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8時1分」更正 為「17時59分」、第7行「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8時13分 測得」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3、94、96、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 5月、8月、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碰撞停放路旁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標誌桿,造成自己受傷及自己車輛、上開 機車、標誌桿均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許國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2鄰牛稠溪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老闆住 處及嘉義縣○○鄉○○路000號真愛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當日18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 擦撞許云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標誌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許國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云 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31

CYDM-113-易-789-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火車 站後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 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本署觀護人室受採尿人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 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31

CYDM-114-嘉簡-3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鋒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 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 」向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 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蔡小菁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11 2年8月15日我去西螺果菜市場買菜時,我把包包放在車上, 包包裡面除本件帳戶提款卡外,還有現金,密碼的紙條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我就下車買東西,我買完東西要開車的時候 ,發現整個包包不見被偷走了,所以包包裡面的提款卡、現 金也都不見了,因我買完菜還要到梅山下貨給客戶,我就先 請果菜市場先廣播說我的名字、包包、現金、提款卡不見, 廣播完我就走了,因人家在催貨很趕,我就直接離開,沒有 報警,我每天忙著做出貨的工作,都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件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於通 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向 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 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 頁),並有告訴人蔡小菁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 、28-29、34-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 在一個白色信封,信封內有一張白紙寫提款卡密碼,於112 年8月15日16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掉落( 警卷第3-4頁);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 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我把本 件帳戶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白紙放在信封裡面,一起 放在我的隨身皮包裡面,皮包放在車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60頁);復於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1 5日去西螺果菜市場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把提款卡、現金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 車上,我就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要離開時,整個包包不見 被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件 帳戶提款卡究係掉落遺失或遭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 難遽信。  ⒊又倘被告所辯其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紙條,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而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 亦應立即申報掛失,且現今掛失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除親 赴金融機構辦理外,尚可致電該金融機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 ,極為便利,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 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 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的包包、提款卡、密碼紙條、現 金不見後,我先請果菜市場廣播,因有人在催貨,我就直接 離開,沒有報警,我每天忙出貨的工作,所以一直沒有報警 ,112年8月28日我有至郵局臨櫃提款,因我工作忙,我忘記 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3、38-39頁),被告發現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已經遭竊,當知該等物品若遭人 取走後本件帳戶恐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 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被告本件帳戶提款 卡究竟有無遭竊,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遭竊之情節屬實。  ⒋再參以本件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臨櫃提領2500元,餘額為245 元,於112年8月28日由黃國鐘以無摺現金存款存入370600元 ,餘額為370845元,於112年8月28日臨櫃提款370600元後, 餘額為245元,至112年9月10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 接下來之交易即為112年9月11日告訴人匯匯款20萬元至本件 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警卷第35頁),而本 件帳戶開戶迄今無補發金融卡紀錄,自112年起無變更印鑑 紀錄,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臨櫃提領2500元及同年8月28 日15時31分臨櫃提領370600元所使用印章均由受理局確認與 原留印鑑相符始可提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5日儲字第1130042492號函及附件112年8月28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21號函 及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7月25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21、 69-76頁),且被告已自承本件帳戶112年8月28日存入之370 600元是黃國鐘匯給伊,這是買菜的錢,112年8月28日提款3 70600元,也是伊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 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臨櫃提款後,餘額僅剩245 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 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 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⒌又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 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 、轉帳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止付,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則 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 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 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從事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3-金訴-945-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中文名:南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IN NATTH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上揭處所」 補充為「於114年2月28日6時許,自上揭處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3 月1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 之居留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 內容附卷可查,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IN NATTHAPO(泰國籍,中文名:南朋)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18時起至翌(28)日0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8日6時55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通路之路口,因其所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93-20250328-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程彬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嘉簡附民-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因受刑人冒名「林 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裁定更正原判決書「林秉謙 」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受刑人,更正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受刑人,惟未將原判決書連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不能認 為該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 25日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 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聲-151-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1月4日我在LINE中提醒告訴人11月5日他要清空搬走,告訴人承諾11月5日要清空,直到11月10日我自己把他的東西清空,我們的契約書有約定如契約期滿,東西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偵卷第23-25、85頁)。惟查,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住宅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惟此規定僅係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並完成點交後承租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未待告訴人搬遷,即任意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珮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所有 權人,並與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該房屋出租予陳新宇。惟因 陳新宇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高珮樺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陳新宇同意, 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新宇所 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將陳新宇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陳 新宇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新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6

CYDM-114-嘉簡-1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聲-184-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基於」 更正為「基於」、第11行「車窗」更正為「4面車窗」;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階段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 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江昆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昆錡不知悔改,其因細故對張程 彬不滿,竟於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程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6分許,分別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未經張程彬同 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張程彬上址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 砸毀張程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程彬。案經張程彬發覺後訴警究辦, 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昆錡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張程彬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長刀、長棍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3-26

CYDM-114-嘉簡-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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