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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8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李 智 修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 儀 隆 李 瑞 珠 李 瑞 娥 李 義 盛 李 國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之先祖李松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為該土地所有人 。李松柏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心火,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2年屆期後,承租人未申 請續訂租約,業經○○區公所為註銷登記。上訴人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耕作,該 土地更自101年12月1日起遭訴外人尹文琪無權占有,而未排 除其侵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訴人 自106年9月15日起未為耕作,任其荒廢,且未積極排除第三 人之占用。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 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並未 違反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敘明 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林振耀 即屬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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