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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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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