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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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