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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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