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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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盈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1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9-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債 權 人 楊德垚 債 務 人 李盈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579-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1-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人            被   告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李盈潔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1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82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德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盈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 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 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設籍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李盈潔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49-20250108-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熊俊皓 相 對 人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駿宥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貸款積欠新臺幣36萬9,810元未依約償 還,經多次催討無著,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 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 係拒絕給付,雖聲請人有送存證信函之紀錄,僅能表明聲請 人有催收之紀錄。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顯 示相對人與各債權銀行往來情形,自不能據以憑認相對人所 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此外 聲請人就相對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憑此遽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全-6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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