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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凃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 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凃昱丞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菩薩」、「慕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 」、「陳家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戴利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戴利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而凃昱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收得之 詐欺贓款。戴利昌、凃昱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詩涵」、「陳家進」等帳號與李盈米聯繫,向李盈米 佯稱可介紹股市投資管道、獲利極高,並利用「大昌證券」 APP專用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遂與「陳 家進」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 再由戴利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陳葉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盈米收 取款項,戴利昌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簽 「陳葉梁」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盈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盈米、「陳葉梁」及「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俟戴利昌向李盈米收得上開80萬元款項後,凃 昱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 ,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附近,向戴利昌收取該80萬元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持往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戴利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盈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戴利昌、涂昱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1至104頁、第235 至2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 5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利昌指認被告凃昱丞、 告訴人指認被告戴利昌】(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 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31至135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9頁、第20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昱丞有何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 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 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綜觀全卷,被 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戴利昌雖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 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 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 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戴利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利昌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被告凃昱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內分 別蓋有「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各1 枚,復有被告戴利昌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而被告戴 利昌並在該收據上填載「112(年)12(月)7(日)」、「 捌(拾萬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2月7日收到80萬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上開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戴利昌明知其非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 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 戴利昌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葉梁」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核被告凃昱丞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均自112 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戴利昌 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被 告凃昱丞依指示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等情 ,可見被告凃昱承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又被 告2人均有加入暱稱「菩薩」、「慕布」等人所屬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被告凃昱丞在該群組中暱稱「8-1操」,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 凃昱丞對被告戴利昌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乙節,主 觀上確具犯意之聯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 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 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2人與「菩薩」、「劉詩涵」、「陳家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等印文及推由被告戴 利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葉梁」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利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凃昱 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戴利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戴利昌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凃昱丞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被告凃昱丞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 後,再由被告凃昱丞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第205至2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凃昱丞有依調 解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戴利昌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 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戴利昌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凃昱丞於本案前,則曾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衡以被告凃昱丞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9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係被告戴利昌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 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大 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及偽造「陳葉梁 」之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戴利昌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是被告戴利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利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 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 被告戴利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戴利昌有 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戴利昌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80萬元,業已 轉交予被告凃昱丞,被告凃昱丞復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 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47-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壹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本、iPhoneXR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有關「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 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並攜帶先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並寄送至劉辰 恩住處之蓋有『大昌證券』、代表人『莊智宏』印文各1枚,及 經手人『陳少偉』印文、署名各1枚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式3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少偉 及李盈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收據影本。  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李盈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陳少偉」,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後,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偉」、「許恭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 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 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1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本、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 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3200元,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 犯罪之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SIM卡外殼,與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暱稱「許恭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明知與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收取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 明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 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與李盈米聯繫,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3年1月 5日分別面交及匯款8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劉 辰恩參與詐騙此110萬元),其後李盈米因無法提領獲利出 金,察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 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相約於11 3年1月15日中午,由「陳家進」派遣外派專員前來臺中市○○ 區○○○000○0號向李盈米收取100萬元現金。劉辰恩依照TELEG RAM暱稱「陳偉」、「許恭仁」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 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000○0號,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大昌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 予李盈米,表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 米。其後劉辰恩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工作 證1張、劉辰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李盈米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詩涵」及「陳家進」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盈米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 稱「陳偉」、「許恭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昌證券」、「陳少偉」之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為 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TCDM-113-金訴-6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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