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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宜蘭快速收入工作」社團徵人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合計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至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李睿豪」向李憲榮佯稱:分享哪支股票可以買(稱為重壓股),只要把錢交給派來取款之宇宏公司經辦人即可購買重壓股云云,致李憲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客服經理-李睿豪」派來取款之人。再由高雅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經辦人名義,向李憲榮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渠等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其上有該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予李憲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憲榮、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 ,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有無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我只知道臉書上的暱稱,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收據上「陳佳君」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第135至136頁)。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宜蘭快速收入工作」社團看到工作就去應徵,我不知道老闆跟公司名字。他說薪水是3萬2,000元,月休6天。(〈提示卷附現儲憑證收據〉,當初是不是有跟人家這個?為何不寫本名要寫陳佳君?)有,他叫我去幫忙陳佳君收。除本件外,還有其他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就是台中那次。有一個還沒開庭,有一個被羈押,有一個就是這件。我第二次在台中就被抓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至7頁);暨其本案犯罪時間與其另案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2月間、收據上均係偽造「陳佳君」之印文,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北檢力荒113偵緝2207字第11391154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李憲榮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罪態度;暨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之;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看護,日薪2,000元,離婚,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卷第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詳見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 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至6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憲榮於警詢中證稱:我交付100萬元給對方時,對方自稱是宇宏公司經辦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0108號卷第12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手法之具體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1張 (扣案)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陳佳君」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第10108號卷第7頁 附表二: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⑴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⑵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 ⑴113年2月5日 ⑵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             居○○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李 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李憲榮,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李憲榮瀏覽後誤信為真,以LINE聯 繫機房成員「陳威良」、「張晴晴」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 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 程式(APP),旋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客服經理-李睿豪 」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二)待李憲榮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高雅慧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簡稱假收據)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 李憲榮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令司法機關誤判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得款後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李憲榮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繫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雅慧於緝獲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聯繫方式均一問不知,表示應徵網路工作受騙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憲榮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以下詐欺刑案紀錄: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03號起訴案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19號起訴案件。 佐證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8日起,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高雅慧固辯稱「0所得」云云,惟就此未能提供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 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上揭三、( 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100萬元)/參 與共犯人數(本案被告+「陳威良」+「張晴晴」+「客服經理 -李睿豪」)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 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 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 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做出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 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 行和解條件,一旦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非僅當事人 間民事糾紛,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李憲榮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至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君」署名+印文 高雅慧 不詳 自稱0所得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玫英」應更正為「陳玟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7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王敦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之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吳宜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633號、第1058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 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 (俗稱收水),吳宜萱每次取款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報酬;且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倒」、「查理」、「風雨1. 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張晴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騫玉聯繫,嗣彭騫玉瀏覽Fa 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加入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彭騫玉佯 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晴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向彭騫玉佯稱:若 要出金,需補繳15%獲利予「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云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彭 騫玉拍全身照傳送,並佯稱:指派機構專員於112年12月11 日晚上前往取款云云,致彭騫玉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150 萬元,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吳宜萱前往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製作成空白收據,並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單獨前往彭騫玉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吳厝路住處附近,向彭騫玉收取150萬元現金,再偽簽「 陳玫英」署名1枚在上開收據上,並交予彭騫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玫英」。吳宜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150萬元款項交予王敦 立,王敦立則自行從上開150萬元贓款中拿取7,000元之報酬 交予吳宜萱後,將該款項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嗣經彭騫玉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比對前開「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上「陳玫英」之署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騫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彭騫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出之「宇宏現儲憑單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以上均為影本)。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吳宜萱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吳宜萱等人所為,係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宜萱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吳宜萱 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吳宜 萱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吳 宜萱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宜萱就前述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 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彭騫玉 ,被告吳宜萱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 之同案被告王敦立,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吳宜萱就所欲進行 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吳宜萱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吳宜萱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 吳宜萱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 「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宜萱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吳宜萱與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 豪」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萱及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吳宜萱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獲取7,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 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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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啤酒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 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睿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某 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先由代駕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水林鄉水林郵局,李睿豪已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6)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與 文化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港交簡-37-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羅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張恩慈 鄭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張恩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恩慈、鄭金豪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慈、鄭金豪分別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 碩」、「不倒」、「W」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恩慈擔任車手, 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 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鄭金豪則負責在現場監控、勘查 確認有無警察。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7日1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附近交付200萬元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永興村萬善祠交付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張 恩慈、鄭金豪於上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張恩慈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 竹縣芎林鄉五龍村五龍公園,由張恩慈出示偽造之「HY 外 派專員林語婷」工作證,迨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張恩 慈即出示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復於經辦人員欄位 以「林語婷」名義簽發收據交給原告,鄭金豪則負責在外監 視,惟原告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 、地交付款項,張恩慈、鄭金豪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 逮捕而不遂。但之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詐騙,告訴原告該兩 位專員(即被告)非該集團成員,並且未收到注金300萬元,A PP與原始投資中籤股票都將無法取回,需注金300萬元才能 解鎖帳戶云云,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受騙交付300萬元現 金。被告2人雖僅是詐欺集團最末端斷點,但車手明知是為 詐騙集團收款而為之,仍為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應與詐欺集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被告張恩慈於112年11月27日從事車手面交時為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於翌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2年10月底 至112年11月初與詐騙集團聯繫,並於交友軟體上認識「 家碩」,由其介紹從事買賣股票之收款工作;被告鄭金豪 則於同日為警逮捕後,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在網上看 到應徵廣告標榜有興趣來工作的就保底一日3,000元,其 留下電話,集團人員在翌日即來電指示其於27日配合被告 張恩慈指示監控現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23號卷附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可稽。而原告 係於112年11月7日、16日分別交付2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斯時被告鄭金豪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 自與被告鄭金豪無涉。又被告張恩慈於112年11月初即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為警 查獲時身上仍有偽造之工作證35張、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 收據1張、空白收據3張、偽造之印章1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足稽,顯見被告張恩慈加入詐欺 集團,係可預見所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 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 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 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張恩慈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 原告所受400萬元(不包括已發還之300萬元)損害共同負連 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再次受騙而交付 之300萬元,因斯時被告2人均已遭羈押在案,有押票附於 上開偵查卷可參,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請求 被告連帶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慈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重訴-15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53元,及其中47 ,470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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