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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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 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營簡字卷 第17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829-202503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54,743元自民國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03-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孫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 ,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43,06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 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1-2025032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7元,及其中新臺幣178,91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78,912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經訴外人 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2,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EV-114-南簡-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27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鍾玫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89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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