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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李立鈞 代 理 人 李立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立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42至5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129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2至63、128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90至9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 頁)、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薪資清冊( 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至94、154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745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132至152、159至160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162至16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應受扶養人李銘坤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96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 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40 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71號 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415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聯邦公 司113年5月17日陳報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 月7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5846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00至20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任職聯邦 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12元(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及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000元,每月 僅餘2,91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2萬5,000元之 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陳稱價值2萬8,000元之機 車1輛(見本院卷第131頁),相較其陳報債務總額達424萬9 ,81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104-20241231-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9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促-128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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