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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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潘映妤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簡附民-116-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鍾翠庭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簡附民-124-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翠廷」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鍾翠庭」。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美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關 於「nilif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編號 6至8「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 「nulienazh」;編號9至11「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fena 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 時31分」;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關於「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㈥新增「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每日服用之 藥袋5紙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謀求家庭代工 工作,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中 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後隔3、4天被告仍未收到家庭 代工之材料,始驚覺可疑,乃至中華郵政詢問自身帳戶有無 異狀,並將交付提款卡之始末向中華郵政人員陳述,被告始 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應無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罪責;再者,被告郵局帳戶經警凍結後,導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動幫助中止幫助之行 為,亦屬幫助未遂,同不足以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倘法院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30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家庭代工資料以實 其說,並於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帳 戶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然 被告既於113年4月4日已懷疑遭對方詐騙,亦理當於同日報 警前謹慎保存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佐證 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又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且就刪除對話紀錄之動 機亦僅輕描淡寫地以: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而帶過,此舉顯悖 於常理,難以盡信。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背面),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家庭代工有何關聯,對方要什麼 我就都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給我薪水,我也沒有詢問 過對方申請家庭代工的進度;郵局帳戶我平常用不到;提款 卡給人家我就不管它了,裡面沒錢,拿不回來也不會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包括薪資 給付之方式、工作申請進度等均未詳查,且係抱持著縱使提 款卡拿不回來,自己也沒在使用沒有任何損失之態度,而交 付郵局提款卡,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扞格,足認辯護 人稱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始遭詐騙等語,應非屬實。  ㈣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應論以幫助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下稱告訴人5人),於如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事前未查證工作內容之情節、縱使提款卡 拿不回來也無所謂之態度、報案前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已 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犯詐欺 、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 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李美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楊子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 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請參酌前 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44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郭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keaimeiyan」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23分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潘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27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113年4月4日15時28分 5000元 6 鍾翠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9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113年4月4日14時17分 4000元 8 113年4月4日15時12分 2萬5000元 9 黃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13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抽獎網頁紀錄截圖 10 113年4月4日17時21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4日17時33分 8000元

2025-02-24

PTDM-113-金簡-50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2025-01-24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一吋山河」、Line暱稱「欣欣」、「肖夢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 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肖夢晨」介紹李美芬加入「裕利投資」,並對李美芬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三林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彭永吉, 嗣彭永吉到場冒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專員身 分,向李美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 紙給李美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彭永吉再將該贓款 上繳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彭永吉)、 工作牌(署名:彭永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所涉洗錢犯行有 前開減刑事由),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成立 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即附表),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因未扣案,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 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 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4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 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 「欣欣」、「一吋山河」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9-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李冠逸 李亞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介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 亡,聲請人李冠逸、李亞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介銘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美慧、李仁傑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許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 美琴、李美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美琴、李 美芬,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3-司繼-280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民國106年3月起,與共犯趙震豐(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趙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支付 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信於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指派員工或廠商將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 其等指定之上址善捷公司,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票號及發票人均為善捷公司之支票。嗣因其等所簽發交 付之支票均於票期屆至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 示均跳票,且多次電聯其等均未能取得聯繫,而前往其等位 於上址之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 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且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各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共犯證人趙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億愿冷 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告訴人即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告訴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秀茹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行政經理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 啟迪冷氣材料行業務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即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邱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即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葉琬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饒偉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主任江季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 限公司店長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 司店長黃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員 工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善捷公司董事鄧禮治於偵 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採 購單、出貨單、簽收單、訂購單及所收受之支票影本、公司 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貨物照片、善捷公司 之公司登記影印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善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善捷公司原先登記的負責人 是鄧禮治,但老闆實際上是鄧禮治跟另一位姓吳的老闆,善 捷公司的人都稱為「吳董」,鄧禮治跟「吳董」之間怎麼分 配我不清楚,後來登記負責人變成趙震豐,鄧禮治就不是老 闆了,伊在善捷公司負責開車送家電,都是依照老闆指示, 但只負責送貨,沒有負責送支票,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詐欺財物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趙震豐於前案審判中 供述明確(見訴701卷第449、451至455頁),並有善捷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24197卷二第27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123000號函暨所 附善捷公司登記案卷2宗(見偵24197卷二第35至149頁)及 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擔任善捷公司負責人 ,但是是人頭,當時是被告及劉天生找我的,他們跟我說這 是合法的,沒有問題,還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陸續只有給我7千、8千元,我當時是於106年7月至11月間 在木柵的善捷公司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及劉天生,被告跟我 說他都有付錢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送貨到善捷公司時,我跟被告還有劉天生都在現 場,被告及劉天生要我出面簽名,跟我說他們會付貨款,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都在被告那,打電話訂貨或詢價的 都是女會計負責等語(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36至37、88 頁)。然趙震豐於偵查中初始僅供述為善捷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乙節(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頁),並無參與其他犯行, 而與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所稱出面接洽訂貨者為附表編號1至10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所不合,經檢察官再行訊問後,始供稱 有依被告及劉天生指示出面簽名之情,參以趙震豐所述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送貨至善捷公司之情狀,亦與告訴人程 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審審判 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加以趙震豐於偵訊時尚供稱:「我想知 道我講林石岩、劉天生,是否判刑會不會比較輕」等語(見 偵緝378卷第88頁),則趙震豐供述既前後不一,且已顯露 欲供出其他共犯以獲減刑寬典之動機,故共犯證人趙震豐之 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⒊證人鄧禮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有幫忙 送貨,我最後1次送貨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善捷公 司之前老闆是我,現在是趙震豐,當時有在經營,但股東不 合,股東中有一位是被告,被告有用我的名字辦一支電話, 後來我跟被告意見不合,我就很少到善捷公司,我現在完全 沒有經手善捷公司的事,善捷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因為善 捷公司登記地址是我承租的,經由房東通知,我才知道被告 、趙震豐、劉天生搬走了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9頁);於 前案審判中證稱:我是掛名董事,以員工身分幫忙送貨,我 只有送過1次,就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次,印象中是被 告要我送貨的,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說幫忙送過去就好 ,被告會去跟客戶收錢,我原來不認識趙震豐,是107年初 被告通知我要把負責人變更為趙震豐時,我才見過趙震豐, 我不認識劉天生,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 ,大概付了快8個月,被告是直接支付我現金等語(見訴701 卷第221至242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我是善捷公司的 董事、負責人,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不負責經營,就是 單純送貨,我把善捷公司轉售給趙震豐後,就比較少進善捷 公司,我跟被告有一同去辦過電話,被告確實有用我的名字 辦電話,該支電話現在是我在使用,公司經營者是趙震豐, 被告是我請的司機,我只記得回臺北時,有幫忙送貨,但是 是誰叫我送,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後改 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誰叫我掛名的我忘了,但應該 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又改稱:我認識 被告,被告在善捷公司擔任司機,我是善捷公司負責人,不 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應該是「吳董」,我今日當庭看到 被告,就知道我當初要講的不是被告,我說錯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08至412頁)。  ⒋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固曾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掛名善捷 公司董事乙節,惟證人鄧禮治證述先後反覆,甚且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一再更易其詞,證人鄧禮治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 ,加以縱依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 係經本案共犯要求掛名,在地位上於趙震豐相類,實屬共犯 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 中之上開證述得以作為共犯證人趙震豐前開有瑕疵之偵訊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之供述、共 犯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得以相互補強,亦僅得 以推認,被告有先後要求鄧禮治、趙震豐掛名擔任善捷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惟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 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究竟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有未明,而檢察官所提 出其餘證據,經核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要件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財 物之財產損害,惟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詐欺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 未能兌現之支票號碼 犯罪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億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日前之同年某時 先訂購小額之貨物而予付款,嗣改以訂購高額之貨物,並改採以簽發票期短之支票為付款方式。 冷氣室內機、洗衣機、電視、除濕機及掃地機器人等家電用品 177,5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及王姓之小姐 1.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4頁;他卷第37至38頁;訴701卷第359至374頁)。 2.億愿冷氣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卷第8至11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2至17頁)。 161,100元 AE0000000 2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知告訴人販售咖啡機之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並表示需盡速交貨,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全自動咖啡機6台 276,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3頁;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2.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訴701卷第244至253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7頁)。 3 進旺音響有限公司 106年7月13日 經由伴唱機代理商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有學校的客戶需要伴唱機,但因學校無法付現,且經告訴人徵信後無問題,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伴唱機6台及配件 253,500元 AE0000000 年籍不詳之女性(自稱善捷公司老闆娘兼會計) 1.告訴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92至93頁;偵24197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正面)。 2.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4.進旺音響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正面)。 5.進旺音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反面)。 6.產品保固服務書(見偵24197卷一第97至98頁)。 7.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24197卷一第99頁)。 4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悉告訴人之公司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相機,且佯稱無法付現,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先打電話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存經辦,確認該帳戶先前的交易紀錄皆正常),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相機6台及鏡頭6顆 189,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之他名趙姓男子 1.告訴人韓秀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至9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 2.證人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48頁)。 3.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11頁)。 4.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12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13頁)。 6.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94頁)。 5 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0日 先傳真詢價單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要訂購冷氣,因工地在基隆而無法付現,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機30台 46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翁姓業務 1.告訴代理人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2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2.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25頁)。 3.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出貨包裹等照片(見偵24197卷一第26至27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28頁;偵24197卷二第154頁)。 500,000元 AE0000000 6 啟迪冷氣材料行 106年6月8日 經由告訴人合作之益宏公司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訂貨,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被覆銅管80箱及冷氣安裝鐵架50組等材料 共三批貨。 第一批及第二批貨以右列支票支付。 AE0000000 (金額僅241,300元)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 1.告訴代理人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7頁;偵緝378卷第39至40頁;偵24197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2.啟迪冷氣材料行之估價單及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155頁)。 155,500元 (第三批貨之價額) 未發票 7 煒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1日 先傳真報價單給告訴人,嗣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配合之大樓建案需要咖啡機,遂向告訴人訂購,並簽發1週之現金支票付款。 咖啡機5台 33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黃姓女性員工 1.告訴人邱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67頁;偵24197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訴701卷第255至263頁)。 2.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出貨申請單(見偵24197卷一第69至70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71頁)。 8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較低價之UVA3000淨水器一台,並如期匯款而取信於告訴人,嗣後又訂購高額貨物並答應月結或另外開票。 淨水機及相關器材 211,190元 未開票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王正偉」、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葉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2至8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84頁)。 3.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單(見偵24197卷一第87頁)。 4.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見偵24197卷一第88至89頁;偵24197卷二第10至11頁)。 5.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90頁;偵24197卷二第12頁)。 6.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4197卷一第91頁)。 7.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另一筆有收到款項之訂單相關資料(訂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遞送貨單、收到18,400元款項之存摺明細影本、貨運簽收單)(見偵24197卷二第5至13頁)。 9 益佳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中旬某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低額之冷媒,並如期付款,嗣後改訂購高價貨物,並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媒90桶 225,750元 AE0000000 (金額僅120,100元)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72至7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2.送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77頁)。 3.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見偵24197卷一第78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79至80頁)。 5.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狀檢附之5月24日及6月13日出貨證明各一份。 176,400元 10 郁杰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商品及傳真詢價單,且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訂購高額貨物,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LED液晶電視(45吋、50吋、60吋各10台,總計共30台)。 565,000元 AE0000000 善捷公司之趙姓男性員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9頁;偵24197卷二第3頁)。 2.證人黃俊賢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19頁;訴701卷第217至220頁)。 3.證人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29頁)。 4.郁杰國際有限公司收受之詢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31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33至34頁) 6.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託運清單(見偵24197卷一第35至36頁)。 7.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簽收單(見偵24197卷一第37至66頁)。 404,000元 AE0000000

2024-12-30

TPDM-113-易-9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美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 籍設於桃園市龍潭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01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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