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9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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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3月起,與共犯趙震豐(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趙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信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指派員工或廠商將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其等指定之上址善捷公司,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票號及發票人均為善捷公司之支票。嗣因其等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均於票期屆至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示均跳票,且多次電聯其等均未能取得聯繫,而前往其等位於上址之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且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共犯證人趙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億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秀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經理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啟迪冷氣材料行業務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邱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葉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饒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江季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店長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店長黃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善捷公司董事鄧禮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採購單、出貨單、簽收單、訂購單及所收受之支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貨物照片、善捷公司之公司登記影印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善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善捷公司原先登記的負責人是鄧禮治,但老闆實際上是鄧禮治跟另一位姓吳的老闆,善捷公司的人都稱為「吳董」,鄧禮治跟「吳董」之間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後來登記負責人變成趙震豐,鄧禮治就不是老闆了,伊在善捷公司負責開車送家電,都是依照老闆指示,但只負責送貨,沒有負責送支票,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財物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趙震豐於前案審判中供述明確(見訴701卷第449、451至455頁),並有善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24197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123000號函暨所附善捷公司登記案卷2宗(見偵24197卷二第35至149頁)及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擔任善捷公司負責人 ,但是是人頭,當時是被告及劉天生找我的,他們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沒有問題,還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陸續只有給我7千、8千元,我當時是於106年7月至11月間在木柵的善捷公司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及劉天生,被告跟我說他都有付錢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送貨到善捷公司時,我跟被告還有劉天生都在現場,被告及劉天生要我出面簽名,跟我說他們會付貨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都在被告那,打電話訂貨或詢價的都是女會計負責等語(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36至37、88頁)。然趙震豐於偵查中初始僅供述為善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頁),並無參與其他犯行,而與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所稱出面接洽訂貨者為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所不合,經檢察官再行訊問後,始供稱有依被告及劉天生指示出面簽名之情,參以趙震豐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送貨至善捷公司之情狀,亦與告訴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審審判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加以趙震豐於偵訊時尚供稱:「我想知道我講林石岩、劉天生,是否判刑會不會比較輕」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8頁),則趙震豐供述既前後不一,且已顯露欲供出其他共犯以獲減刑寬典之動機,故共犯證人趙震豐之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⒊證人鄧禮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有幫忙 送貨,我最後1次送貨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善捷公司之前老闆是我,現在是趙震豐,當時有在經營,但股東不合,股東中有一位是被告,被告有用我的名字辦一支電話,後來我跟被告意見不合,我就很少到善捷公司,我現在完全沒有經手善捷公司的事,善捷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因為善捷公司登記地址是我承租的,經由房東通知,我才知道被告、趙震豐、劉天生搬走了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9頁);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是掛名董事,以員工身分幫忙送貨,我只有送過1次,就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次,印象中是被告要我送貨的,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說幫忙送過去就好,被告會去跟客戶收錢,我原來不認識趙震豐,是107年初被告通知我要把負責人變更為趙震豐時,我才見過趙震豐,我不認識劉天生,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大概付了快8個月,被告是直接支付我現金等語(見訴701卷第221至242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我是善捷公司的董事、負責人,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不負責經營,就是單純送貨,我把善捷公司轉售給趙震豐後,就比較少進善捷公司,我跟被告有一同去辦過電話,被告確實有用我的名字辦電話,該支電話現在是我在使用,公司經營者是趙震豐,被告是我請的司機,我只記得回臺北時,有幫忙送貨,但是是誰叫我送,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後改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誰叫我掛名的我忘了,但應該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又改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在善捷公司擔任司機,我是善捷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應該是「吳董」,我今日當庭看到被告,就知道我當初要講的不是被告,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2頁)。 ⒋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固曾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掛名善捷 公司董事乙節,惟證人鄧禮治證述先後反覆,甚且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一再更易其詞,證人鄧禮治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加以縱依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係經本案共犯要求掛名,在地位上於趙震豐相類,實屬共犯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上開證述得以作為共犯證人趙震豐前開有瑕疵之偵訊供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得以相互補強,亦僅得以推認,被告有先後要求鄧禮治、趙震豐掛名擔任善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究竟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有未明,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經核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要件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財物之財產損害,惟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詐欺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 未能兌現之支票號碼 犯罪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億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日前之同年某時 先訂購小額之貨物而予付款,嗣改以訂購高額之貨物,並改採以簽發票期短之支票為付款方式。 冷氣室內機、洗衣機、電視、除濕機及掃地機器人等家電用品 177,5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及王姓之小姐 1.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4頁;他卷第37至38頁;訴701卷第359至374頁)。 2.億愿冷氣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卷第8至11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2至17頁)。 161,100元 AE0000000 2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知告訴人販售咖啡機之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並表示需盡速交貨,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全自動咖啡機6台 276,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3頁;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2.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訴701卷第244至253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7頁)。 3 進旺音響有限公司 106年7月13日 經由伴唱機代理商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有學校的客戶需要伴唱機,但因學校無法付現,且經告訴人徵信後無問題,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伴唱機6台及配件 253,500元 AE0000000 年籍不詳之女性(自稱善捷公司老闆娘兼會計) 1.告訴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92至93頁;偵24197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正面)。 2.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4.進旺音響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正面)。 5.進旺音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反面)。 6.產品保固服務書(見偵24197卷一第97至98頁)。 7.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24197卷一第99頁)。 4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悉告訴人之公司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相機,且佯稱無法付現,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先打電話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存經辦,確認該帳戶先前的交易紀錄皆正常),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相機6台及鏡頭6顆 189,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之他名趙姓男子 1.告訴人韓秀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至9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 2.證人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48頁)。 3.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11頁)。 4.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12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13頁)。 6.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94頁)。 5 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0日 先傳真詢價單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要訂購冷氣,因工地在基隆而無法付現,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機30台 46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翁姓業務 1.告訴代理人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2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2.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25頁)。 3.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出貨包裹等照片(見偵24197卷一第26至27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28頁;偵24197卷二第154頁)。 500,000元 AE0000000 6 啟迪冷氣材料行 106年6月8日 經由告訴人合作之益宏公司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訂貨,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被覆銅管80箱及冷氣安裝鐵架50組等材料 共三批貨。 第一批及第二批貨以右列支票支付。 AE0000000 (金額僅241,300元)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 1.告訴代理人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7頁;偵緝378卷第39至40頁;偵24197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2.啟迪冷氣材料行之估價單及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155頁)。 155,500元 (第三批貨之價額) 未發票 7 煒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1日 先傳真報價單給告訴人,嗣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配合之大樓建案需要咖啡機,遂向告訴人訂購,並簽發1週之現金支票付款。 咖啡機5台 33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黃姓女性員工 1.告訴人邱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67頁;偵24197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訴701卷第255至263頁)。 2.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出貨申請單(見偵24197卷一第69至70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71頁)。 8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較低價之UVA3000淨水器一台,並如期匯款而取信於告訴人,嗣後又訂購高額貨物並答應月結或另外開票。 淨水機及相關器材 211,190元 未開票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王正偉」、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葉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2至8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84頁)。 3.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單(見偵24197卷一第87頁)。 4.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見偵24197卷一第88至89頁;偵24197卷二第10至11頁)。 5.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90頁;偵24197卷二第12頁)。 6.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4197卷一第91頁)。 7.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另一筆有收到款項之訂單相關資料(訂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遞送貨單、收到18,400元款項之存摺明細影本、貨運簽收單)(見偵24197卷二第5至13頁)。 9 益佳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中旬某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低額之冷媒,並如期付款,嗣後改訂購高價貨物,並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媒90桶 225,750元 AE0000000 (金額僅120,100元)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72至7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2.送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77頁)。 3.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見偵24197卷一第78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79至80頁)。 5.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狀檢附之5月24日及6月13日出貨證明各一份。 176,400元 10 郁杰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商品及傳真詢價單,且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訂購高額貨物,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LED液晶電視(45吋、50吋、60吋各10台,總計共30台)。 565,000元 AE0000000 善捷公司之趙姓男性員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9頁;偵24197卷二第3頁)。 2.證人黃俊賢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19頁;訴701卷第217至220頁)。 3.證人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29頁)。 4.郁杰國際有限公司收受之詢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31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33至34頁) 6.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託運清單(見偵24197卷一第35至36頁)。 7.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簽收單(見偵24197卷一第37至66頁)。 404,000元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