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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草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 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時,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 ,便未將款項匯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 未能得逞。 二、案經時係少年之許○○(00年00月生)、戊○○、己○、丙○○、 乙○○、壬○○、洪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見本院二卷第72、74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被告提出 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 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我與對方連繫談論借 貸細節,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 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隨後對方稱公司要複審個人信 用分數為由,要我將名下金融卡放到置物櫃,公司會派員取 件,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與被告 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 97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 頁下方、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37、39、83至91頁)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補足信用分數,亦即到超商繳費提交 到公司,公司方能安排面簽撥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9日10 時53分許,在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回報繳費完畢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檔案給 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 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 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  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甲、乙、丙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到)上開3個帳戶(附表編號8匯 款受阻)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被告交付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莉姍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後,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事實及證據,固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綦詳(見本院二 卷第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8、45、47、48頁,偵一卷第24頁 ),惟偵查中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坦認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罪致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即時係少年之許○○、告訴人戊○○、己○、 丙○○、乙○○、壬○○、洪莉姍、被害人甲○○、辛○○(下稱戊○○ 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 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辛○○以外之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 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之帳號,向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皮夾之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1萬3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25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截圖。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甲○○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壬○○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文」之帳號,向辛○○佯稱:因生病急需金錢治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臨櫃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幸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而未將款項匯出。 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 匯款受阻) 12萬元 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 9 洪莉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風」之帳號,向洪莉姍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 32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55、75、80至83頁,本院二卷 第25至29頁) 。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771-202501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745-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6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其仍與周迦豪(暱稱「小豬」)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馬政𥙿擔任收簿手分工,負責取得李芊芊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周迦豪作為詐取被害 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除詐 取本案被害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先由馬政𥙿於 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 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周 迦豪使用。周迦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 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丸子」之人與趙怡 婷聯繫,並加其為LINE好友後訛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投資標的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1年3月15 日下午14時41分許、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及27分許,先後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至李芊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趙怡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政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趙怡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李芊芊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 ,並有證人李芊芊提出之其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 」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1-16頁, 同偵二卷第79-98頁)、證人李芊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57-185頁)、證人李芊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 117-131頁)、告訴人趙怡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及交易記錄各1份(警卷第11-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核被告馬政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要求其蒐集帳戶之人、施用詐術之人與 周迦豪為不同人,致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應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不知情之李芊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提供與周迦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非經被告 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原金訴-5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1 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芊芊(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人)等人之證言、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 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蒐集李芊芊、林沂鋒(下 稱李芊芊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供給周迦豪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吟桂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周迦豪,周 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李芊芊等2人與周迦豪都是 其朋友,其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至多僅成立幫助 洗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上訴 人收集李芊芊等2人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周迦豪使用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 判處罪刑,計算犯罪之次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次 數計算,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之辯護意旨。說明本案與上 開另案之行為人,雖皆為上訴人與周迦豪,惟兩案之被害人 不同,上訴人犯行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辯護 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旨。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 周迦豪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李芊芊給我,李芊芊有 意願賣帳戶賺錢,我才跟李芊芊聯繫到,是用上訴人之手機 與李芊芊聯絡,要李芊芊交出簿子,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 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 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實有違背法令,且 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實際上僅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且於密集的時間内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判 決卻以被害人人數,論以9罪,有違刑法第55條之立法意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證人周迦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使用上訴人 之手機與證人李芊芊對話,對上訴人取得李芊芊帳戶資料之 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周迦豪此部分之證言有致自己被訴幫 助洗錢罪之風險,應屬真實,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廻護之詞, 顯屬無由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判 決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因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迦 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71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 結果,諭知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之判決已認定因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 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周迦豪另提供自己與其前 女友賴瑜瑄或收取第三人陳恆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周迦豪犯幫助洗 錢罪等情。並提出該相關判決書,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係以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 為實體上判決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係繫屬在先之案 件,自不受影響。至於周迦豪所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周迦豪所涉犯之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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