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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碧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碧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 車速約6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 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尚健二路1段 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李芳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芳伃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 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高碧芳肇事後,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 凌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當庭先給付40萬元 ,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2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給付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 、游琇凌各8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2024-11-25

ILDM-113-交訴-58-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條文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應予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護理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 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 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 頁),且該毒品與其 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682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淡黃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㈠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 府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 4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對面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針筒1支(淨重0. 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67)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扣案針筒1支內所含之液體、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針筒(內液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04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聲-12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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