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李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
法施行以後繫屬,故應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05,8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2萬元) 1 利息 32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12萬4,984.11元 2 利息 10萬5,000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4萬1,010.41元 3 利息 85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33萬1,989.04元 4 利息 16萬元 107年3月20日 113年9月22日 (6+187/365) 6% 6萬2,518.36元 5 利息 23萬元 107年3月19日 113年9月22日 (6+188/365) 6% 8萬9,907.95元 6 利息 17萬5,000元 107年5月31日 113年9月22日 (6+115/365) 6% 6萬6,308.22元 7 利息 18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3年9月22日 (6+146/365) 6% 6萬9,120元 小計 78萬5,838.09元 合計 280萬5,838元
TTDV-113-補-36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