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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英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李英華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26-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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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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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英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及本金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9日、112年2月3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2 日止,帳款尚餘93,800元,及其中本金91,274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6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 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 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 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 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 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 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 ,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 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 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 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 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 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 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 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 ,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 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 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 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 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 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 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 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 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 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 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 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 ,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 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 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 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 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 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 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 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 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 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 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 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 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 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 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 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 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 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 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 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 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 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 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 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 」,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 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 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 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 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 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 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 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 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 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 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 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 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 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 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 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 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 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 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 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 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 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 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 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 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 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 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 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 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 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981-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李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 法施行以後繫屬,故應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05,8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2萬元) 1 利息 32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12萬4,984.11元 2 利息 10萬5,000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4萬1,010.41元 3 利息 85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33萬1,989.04元 4 利息 16萬元 107年3月20日 113年9月22日 (6+187/365) 6% 6萬2,518.36元 5 利息 23萬元 107年3月19日 113年9月22日 (6+188/365) 6% 8萬9,907.95元 6 利息 17萬5,000元 107年5月31日 113年9月22日 (6+115/365) 6% 6萬6,308.22元 7 利息 18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3年9月22日 (6+146/365) 6% 6萬9,120元 小計 78萬5,838.09元 合計 280萬5,838元

2024-10-30

TTDV-113-補-36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 債 權 人 吳秋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英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 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60,000元,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提示後未獲 清償,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 提出之支票影本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簽發,尚無法釋明與債 務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㈡釋明本 件據以向債務人李英華請求新臺幣960,000元之依據」,該 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 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然僅陳稱支票已逾一年 時效,付款銀行無法提供退票理由單,發票人是均燕事業有 限公司但支票背面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而仍未依前開意旨 補正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04

TTDV-113-司促-3388-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吳秋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英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 債權人以現金匯款方式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與債務人進貨,資金運用時間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 3月20日止,由債務人全權負責一切行銷,如發生虧損,債 務人須在20日內將本金及利息歸還債權人,並同意扣除成本 之利潤425,000元歸由債權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合作協 議書影本,惟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債權人有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限期命債 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確實匯款新臺幣850,000元至債務人李 英華指定之金融帳戶證明文件。㈡釋明本件得據以請求1,275 ,000元之依據(即受有虧損及應得利潤之證明)」,該通知 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債權 人雖於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惟僅陳稱是透過公司支票而 不是現金方式支付債務人850,000元,須請求銀行查詢歷史 資料以提供支付證明,向債務人請求是依據合作協議書,債 務人拿走850,000元且承諾支付425,000元之利潤,而仍未依 前開意旨補正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 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04

TTDV-113-司促-33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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