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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林錦河 被 上訴人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萬3,870元(計算式:135,000元+478,870元=613,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886-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 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 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 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 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 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 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 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 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 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 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 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 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 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 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 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 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 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 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 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 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 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 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 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 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 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 、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 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 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 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 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 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 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 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 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 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886-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 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 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 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 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 ),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 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 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 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 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 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 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 ,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 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 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 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 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 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 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 ,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 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 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 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 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 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 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 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 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 ,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 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 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 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 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 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4-12-17

TPHM-113-上易-107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義務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河毀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錦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路000號(下稱 甲建物)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負責人 李華瑋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並加速倒車撞擊 甲建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上品公司 及李華瑋。 二、案經李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錦河、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5、129 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長期遭上品公 司人員傷害、精神壓迫,對李華瑋等人心存畏懼,經常處與 精神緊繃狀態,於倒車時遭李華瑋大聲呼叫干擾,一時驚嚇 緊張,始操作失當誤踩油門,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建物之上品公司負責人李華瑋素有不睦,於111年7月18 日10時許,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撞擊甲建 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 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偵卷第14 至21頁)、證人黃嘉盈(偵卷第4至12頁)、徐志華(偵卷 第22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鐵 捲門毀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8至44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148至150、202至206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毀損甲建物鐵捲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8日當天是李華瑋、黃嘉盈、 徐志華對我辱罵近2小時,我心情忐忑、難過,本想取消工 作預約,無奈業主來電催促,所以提醒自己沉住氣,結果駕 駛甲車時就發生操作錯誤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把車子開進巷子,裝載貨物完畢,嘗試 要倒車出去,發現車輛裝完貨物加上後方有吊桿,視野不好 ,李華瑋他們家前面沒有停車,我想利用那一塊地來迴轉等 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是為了 將甲車以車頭朝家門方向停放,所以需要倒車挪移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就其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原因究係接獲業主 催促擬外出工作,或開車進入巷子裝貨完畢後擬再次開出巷 弄,又或將車輛停放自家,前後說詞不同,其駕駛甲車在甲 建物前倒車是否真有業務上需求,或別有目的,已啟人疑竇 。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被告駕 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先係緩慢行駛,在李華 瑋大喊「啊」之同時,突然加速倒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被 告為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駕駛過程周遭發出聲響實 非特殊情況,應不至因而失控,尤其被告於本案係在相對有 限之空間緩慢移動車輛倒行,須掌握與周遭人車、建物及其 他物品之距離,在此情況下旁人出聲多半意在提醒距離接近 ,第一時間當以停止車輛為常,李華瑋於此時出聲呼喊,以 被告當時應正格外注意車後狀況之精神狀態,殊難想像有因 此遭受驚嚇之可能。再觀被告行為後,不僅未見有任何歉意 或上前查看毀損情況等「不小心犯錯」之正常反應,反而是 直接走回住處、取出高爾夫球桿,旋又高舉球桿,叫囂「過 來啊」、「幹你娘」、「去告啊」、「罵別人啦!幹」、「 嘴真邱(台語)」等,姿態之高,顯是故意尋釁。況依現場 照片觀察(偵卷第40、42頁),該處道路尚屬寬敞,非無其 他倒車、迴旋空間,被告駕駛甲車刻意對準上品公司門口倒 車,進而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益徵被告係因長期對上品 公司人員不滿,故意為本案行為。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110年12月20日7時許,我在○○ 路150之1號前,見黃嘉盈在我車子旁邊行跡詭異,我加以制 止並質問原因,李志明就拿辣椒水朝我眼睛噴灑,導致我視 力全無,手持布製手套攻擊黃嘉盈臉部可能是我的自然反應 ;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我因為多次遭別人以不明化學 液體噴灑眼睛,視力嚴重衰退,當天我是操作失誤倒車衝撞 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有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7月31日李華瑋以不堪入耳的話語辱 罵我將近1個小時,我血壓飆高,突然失去記憶,事後我才 知道我有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的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 品;111年11月21日11時許,我在搬遷工廠,黃嘉盈偕同警 員質疑我有違規情事,在路旁辱罵,警員要我提供申請占用 道路的許可函,我一直在想放在哪裡,不小心踢到黃嘉盈所 有的停車告示鐵牌等語(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6號刑事卷宗第42至43頁),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 素有不睦,相互提告涉訟多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6頁),不論相關案件偵處、判決結果,被 告於歷來衝突過程中,確有「手持布製手套觸及黃嘉盈」、 「倒車衝撞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玻璃、 排風扇、紗窗、鐵窗」、「踢到黃嘉盈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 」等行為,毫無屈居劣勢之跡,何有畏懼情狀,實則被告於 偵查中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不小心」損壞甲建物鐵捲門卻 對受害人方叫罵:「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及揮舞高爾 夫球桿,僅推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需要再確認 」(偵卷第91頁)。被告以其長期遭李華瑋等人傷害、精神 壓迫,心存畏懼,經常處與精神緊繃狀態,因而操作車輛不 當及有後續反應云云,執為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歷來遭檢舉資料,以資證明被 告長期遭李華瑋檢舉,經常處於精神緊繃狀態(本院卷第85 頁),然此反而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上品公司鐵 捲門,藉此報復李華瑋之犯罪動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4分許,在李華瑋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 公司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及李志明 所有、停放於鐵捲門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及放置門內之咖啡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李華瑋、李志明。因認被告就乙車及咖啡豆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審卷第141、263頁)。  ㈡經查,被告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 ,並即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固造成停放甲建物內、鐵捲 門後方之乙車後保險桿破損,及放置鐵捲門內之咖啡豆傾倒 、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8至62頁)。然依卷 附前揭現場及鐵捲門毀損照片顯示(偵卷第30至62頁),被 告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鐵捲門,僅造成鐵捲門垂直地面內彎 約15度、下端些微退縮,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互 對照,可知被告於甲車碰撞甲建物鐵捲門時,立即煞停車輛 ,並未長驅直入衝入甲建物內,已難認被告主觀上除該鐵捲 門外,另有毀損門內物品之故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於 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 我就叫員工徐志華去門口掃地,我看黃嘉盈把公司鐵捲門關 起來,就和她一起走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 告開吊臂卡車正在倒車等語(偵卷第14至21頁),證人黃嘉 盈亦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徐 志華就去門口掃地,我把鐵捲門關起來後,準備和李華瑋一 起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在 倒車,被告邊倒車邊看後照鏡,正當我以為被告會煞車的時 候,沒想到他卻猛踩油門往我們公司鐵門撞進去等語(偵卷 第4至12頁),復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0、32頁) ,被告係在甲建物鐵捲門幾已關閉狀態倒車撞擊之,加以被 告乘坐甲車內,對於斯時鐵捲門內有何物品難認有所預見, 況上開鐵捲門所在位置既為上品公司進出卸貨使用,衡情理 應保持淨空,縱非出入時間,亦不至將物品貼近鐵捲門擺放 ,則以被告駕車撞擊鐵捲門僅使其下端略為向內退縮即行停 止,堪認被告僅針對鐵捲門為毀損行為,主觀上並無縱使造 成鐵捲門內其他物品損壞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乙車、 咖啡豆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毀 損鐵捲門之行為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並無毀損乙車、咖啡豆之故意,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⒉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對上品公司人員 長期不滿,率爾駕駛甲車衝撞毀損甲建物鐵捲門,危險性甚 高,類此行為亦非偶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責 罰相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毀損乙車、咖啡豆部分不當 ,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原為鄰 居關係,縱有不睦,亦非不得相互避讓,竟動輒以暴力方式 尋釁報復,於有人員在附近之情況下,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 鐵捲門,行為乖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 害鄰里安寧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陳明願以新臺幣 5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2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7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對黃嘉盈、李華瑋及徐志華辱罵: 「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等語,足以貶損黃嘉盈、李華 瑋及徐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華瑋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 時李華瑋手放身後朝我靠近,因為我之前曾被上品公司人員 噴辣椒水,才用上開言語嚇阻他,沒有要侮辱他人的意思等 語。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所見,被告 駕駛甲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後,在○○路與李華瑋、黃嘉盈等 人對峙期間,確有「幹」、「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 「嘴真邱(台語)」之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與現場狀況整 體觀察,雙方係因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而起爭執, 過程中黃嘉盈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與被告言語回懟,李華瑋 亦朝被告靠近,被告先以:「你不要過來哦」之言語制止未 果,而在黃嘉盈、李華瑋持續接近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口出 惡言,並非全無可能。而「幹你娘」、「幹」、「嘴真邱( 台語)」之用語,其原始文義固有對指涉對象攻擊、侮辱之 成分,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是在與黃嘉盈、 李華瑋等人衝突當下,偶然間脫口而出,歷時短暫,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幹」、「幹你娘」之髒話除彰顯 表意人語言習慣、個人修養外,未必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效 果,被告於爭執間夾雜上開用語,雖可能造成李華瑋、黃嘉 盈或徐志華精神上之不悅,然此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被告上開言詞不具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五、從而,被告因一時情緒為不雅言語,難認有貶損他人社會人 格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至使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 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尚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 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語調高昂,情緒激憤,其與告訴人 等衝突之際口出惡言,具有強烈針對性,客觀上足以貶損告 訴人等之社會人格,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審就此 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然查,行為人言語有 所不當或粗鄙,或使他人產生受辱感覺,並非當然構成刑法 公然侮辱罪,仍應斟酌行為人之心態、完整語意、行為當時 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及事件發生原因等綜合判斷,已如 前述。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後,續與李華瑋、黃嘉 盈等人在○○路對峙爭執,其上開言語固然具有針對性,且因 用語粗鄙足使聽聞者感受不快,究係一時激憤所為情緒性發 言,除被告個人修養之呈現外,以其行為不具反覆性、持續 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程度尚屬輕微,難認 已對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名譽、人格造成重大及 明顯損害,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檔案 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檔案1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 影片中間為柏油路,寬度可容納2台汽車會車,兩側為白色樓房建築,影片下方中間停著1輛黑色機車,機車隔著柏油路的對面即影片中間偏右之位置,停著藍色起降機及甲車,甲車配備有紅色吊臂、掛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橘色標示,車身漆有「和昌」字樣,被告自影片中間甲車後方出現,徐志華拿著掃帚在影片右下方掃地。 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至16秒 被告從甲車左邊走過,打開車門進入甲車駕駛座,黃嘉盈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期間被告回頭望向徐志華等人,徐志華持續在影片下方中間位置掃地。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6秒至56秒 被告發動甲車引擎,此時徐志華從畫面下方中間位置移動到畫面右下角位置。被告先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其後緩慢朝向車子的左後方倒車,甲車原與道路平行,倒車後與道路垂直,倒車速度緩慢。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57秒至6分4秒 被告在倒車時先看了徐志華方向一眼,其後緩慢倒車,此時李華瑋大喊「啊……(後4字無法辨識)」,李華瑋大喊同時,被告突然加速倒車,車子發生碰撞,車身搖晃,甲車又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 111年7月18日10時6分4秒至7分5秒 黃嘉盈上前看了一眼表示要報警,並以手機拍照,李華瑋拍黃嘉盈左邊肩膀,然後向徐志華揮手示意遠離甲車,並向徐志華稱:「去報警」,徐志華從影片下方偏左離開畫面,黃嘉盈持續拍照錄影,被告穿過柏油路至對面鐵門打開之住家,自1樓門口影片左側處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並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對話或有任何示意,黃嘉盈此時繞過車頭消失在車身後,被告開始撥打電話,黃嘉盈復從車身後出現以手機拍攝被告,對被告說:「很厲害呐,哈,把我車撞壞,又把我鐵門撞壞,林錦河你很厲害哦。」被告並未理會,而是撥打電話稱:「喂,這裡是○○路148號,不小心撞到了。」被告其後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等人對話,也未向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表示歉意。 檔案2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8秒至17秒 黃嘉盈及李華瑋自影片中間下方往影片右邊移動,被告站在對面1樓開啟之鐵門內,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在鐵門軌道附近踱步,黃嘉盈拿出手機拍攝,並且說:「我都錄下來了,預謀犯案。」 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17秒至25秒 黃嘉盈站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然後走向影片右邊之方向拍攝,黃嘉盈與被告似有爭執,但內容無法辨識,後被告以左手指著黃嘉盈,李華瑋自影片左邊靠近被告及黃嘉盈之方向,李華瑋步行時,右手插口袋,於靠近被告時,右手自口袋伸出並舉起,但無法確認其手中是否持有物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25秒至33秒 被告對李華瑋大喊:「你不要過來哦」,然後以雙手高舉高爾夫球桿過頭,並且往前2步,李華瑋停下腳步,被告再走回對面1樓內,對面1樓內站有另一名男子,黃嘉盈說:「他剛剛恐嚇……(無法辨識)。」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33秒至44秒 被告站在對面1樓鐵門軌道上,對李華瑋及黃嘉盈方向說:「過來啊、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說話期間先以左手持高爾夫球桿,以右手做招人動作,再改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說完後以左手將臉上的口罩往上拉,黃嘉盈對被告說:「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被告回稱:「罵別人啦,幹。」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44秒至51秒 黃嘉盈說:「……不罵,罵別人……去告你……(無法辨識)」,並且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被告方向,李華瑋站在一旁觀看未上前,被告說:「去告啊。」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51秒至8分33秒 李華瑋向左邊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黃嘉盈向右邊走去繼續以手機拍攝,同樣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以高爾夫球桿撐地、左手插腰,看向鏡頭方向,隨後在對面1樓之區域內隨意走動,黃嘉盈自甲車後走出並走向影片左邊,被告將高爾夫球桿放置對面1樓內影片左側處,黃嘉盈又自影片左邊走出繼續拍攝現場畫面,被告復走回對面1樓拿出高爾夫球桿,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並對黃嘉盈方向說:「嘴真邱(台語) 。」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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