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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冠廷與張永靖(業經判決有罪)、綽號「小宇」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張永靖陪同林冠廷前往臺中一中 商圈某日租套房,並由林冠廷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網銀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小宇」,「小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暱稱「黃雯靜」於臉 書社群團體結識劉庭維,並佯稱「MT4」投資平臺可獲利云 云,致劉庭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6,995元), 匯至另案被告李虹川(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之140萬9,6 00元轉帳至林冠廷申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帳(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40萬8,960 元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庭維欲提領投資獲利遭拒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靖、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所示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永靖、「小宇」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後復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將受騙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 5至9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欽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仁欽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仁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 量刑比其他同案被告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頁、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謝仁晟(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陳樺韋(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 郭明嘉及張凌天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陳樺韋除擔任提款 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虹 川擔任控車,同案被告謝仁晟及許謙則擔任收水。被告並與 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 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 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四層帳戶 所示)。並由被告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監控車手提款 再收取後,由被告轉交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以轉 交上手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 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數次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1年5月4日一整天只有拿到1,000元 之車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控車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控車之犯罪情狀, 及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 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 有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量刑卻較並未補償被害人之同 案被告陳樺韋、許謙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 過重,然同案被告陳樺韋、許謙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3罪)、1年10月(2罪),相較被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核屬相當,並無偏重或偏 輕之情事,況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陳有寫信跟被害人說要參加監所的技能訓練才 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其並未為任何賠償, 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 車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有上開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20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珍鳳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頁面看到理財之廣告,並加入暱稱「振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李珍鳳介紹「Coin ‧Bul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李珍鳳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②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③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80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上開超過15萬元、19,966元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已不包含楊翾芹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翾芹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在不詳網頁看到金融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人在嘉義市○區之楊翾芹介紹「Coin Bull」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楊翾芹於111年5月4日13時31分許,轉帳19,966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B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珍鳳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楊翾芹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 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 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 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 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 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 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 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 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 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 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 、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 、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 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 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 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 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 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 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 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 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 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 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 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 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 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 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 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 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 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 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 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 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 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 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 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 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 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 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 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 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 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 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 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 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 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 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 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 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 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 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 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 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 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 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 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 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 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 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 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 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 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 ,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 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 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 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 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 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 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 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 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 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 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 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 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 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 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 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 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 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 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 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 、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 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 ,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 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 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 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 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 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 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 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 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 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 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 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 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 ,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 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 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 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 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 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 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 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 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 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 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簡廷陸犯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樺韋、李虹川(另經本院通緝,所涉本案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傑森」、「小范」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徵求人頭帳戶及收取詐騙贓款之之「收水」等工作。嗣簡廷陸經引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樺韋、簡廷陸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較本案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陳樺韋、簡廷陸、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簡廷陸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虹川保管,李虹川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范」、「傑森」,簡廷陸則在該旅館內待命。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川接獲「傑森」、「小范」指示,由陳樺韋、李虹川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偕同並監視簡廷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從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8,959元,再由李虹川、簡廷陸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范」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廷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4、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經本案檢察官對簡廷陸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樺韋、簡廷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樺韋、簡廷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523頁至第526頁) ,核與共同被告李虹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1頁)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 川前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陳樺韋、簡廷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陳樺韋、簡廷陸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樺韋、簡廷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  4.據上以論,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 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樺韋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 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簡廷陸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3、5被 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樺韋、簡廷 陸就本件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李虹 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樺韋、簡廷 陸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於本件經認定簡廷陸 有罪之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具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陳樺韋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簡廷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樺韋、簡廷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陳樺韋、簡廷陸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陳樺韋、簡廷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陳樺韋、簡廷陸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陳樺韋、簡廷陸正值青壯,加入詐騙集團各擔 任首揭不同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陳樺韋、簡廷陸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卷內資 料所示及陳樺韋、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樺韋如附表三編號1至6;簡廷陸   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樺韋 、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上手有約定報酬,但最後都 沒拿到等語,加以卷內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實際 領有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原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id:sunni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會員專屬18聊天紀錄群組」向廖原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原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2 李崇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承恩投顧內部vip會員」、「心怡」向李崇峻佯稱:補齊訂金方能加入年會員,致李崇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3 周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nie」、「承恩培訓班會8010)」、「客服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周玉敏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股友社及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網址供下載註冊,致周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4 林元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員,並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軟體供林元平下載註冊,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 15萬元 5 田志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承恩投資內部vip會」群組,向田志成佯稱:可操作私募投資平台獲利,並提供統一綜合證券app軟體供下載註冊,致田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6 謝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暱稱「陳玟予」慫恿其至虛設之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並向謝雅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廖原榮 111年4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2 李崇峻 111年5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3 周玉敏 111年5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4 林元平 111年6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 5 田志成 111年5月1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6 謝雅雯 111年5月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4

TPDM-113-審訴-1163-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廷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樺韋、李虹川(2人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名稱「傑森」、「小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簡廷陸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虹川,李虹川再交付陳樺韋轉交該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孫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操作APP,可準確告知股票買賣時間點,需先入金 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簡廷陸再於同年4月6日10時6分許,與陳樺韋、李虹川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臨櫃提領88萬8,959元(含林元平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 李虹川,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林元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虹 川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告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臨櫃提款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4 頁、第175頁、第177頁、第465頁、第472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樺韋、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5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 第90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45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太陽能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李虹川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3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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