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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 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 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 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 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 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 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 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 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 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 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 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 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 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 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 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 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 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 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 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 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 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 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 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 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 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 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 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 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 ,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6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債 務 人 劉俊良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鎮○○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6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7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靖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3 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0月5日即已死亡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2-19

TYDV-114-司執-21077-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素月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執行,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495-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財寶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李財寶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5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孟真  住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8 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6750-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清源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48-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梁奕辰即梁家銓即梁清皇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及保單相關資料,然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6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9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錦鴻即林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969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 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 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 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 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 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 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 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 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 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 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 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 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 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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